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大中 告訴被告吳文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0號被告吳文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鐵萬華車站西站旁,以酒瓶毆打張大中之頭部,致張大中受有頭部撕裂傷(前額4X0.5公分;頭頂部3x0.5公分;頭枕部2x0.3公分、2x0.3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大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告訴人張大中於警詢之指訴前揭時、地遭被告以酒瓶毆打頭部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告訴人張大中相關病歷資料1份及光碟1張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