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云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云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巴克月餅禮盒貳盒(黃色紙盒、木盒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云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艋舺龍山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陳冠綸 放置於月老前供桌上之星巴克月餅禮盒2盒(黃色紙盒、木盒各1盒,下合稱本案月餅禮盒),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云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15至19、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害人所述及本院網路查詢結果,本案本案月餅禮盒價值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而被告係於首揭時、地徒手竊取擺放在供桌上之本案月餅禮盒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遺失物侵占、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因缺錢購買月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月餅禮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