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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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君翰所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薛○宗(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99號被告林君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翰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自己所使用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薛O宗(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並將本案遊戲帳號之密碼交付予薛O宗,然因林君翰之臉書一直保持綁定本案遊戲帳號且得以登入之狀態,竟起念一物二賣,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擅自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並變更密碼後,另外以8000元出售予 鄧峻庭 。嗣因薛O宗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失敗,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薛O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君翰之自白。
(二)告訴人薛O宗之指述。
(三)雙方交易簡訊往來紀錄。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應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完成賠償,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ガ
三、另告訴人薛O宗指稱被告林君翰所為同涉有詐欺罪嫌,然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並無施用詐欺之情,亦依約定交付遊戲帳號完畢,係於交易完成後察覺仍得以臉書登入帳號,始另起意,是其所為與詐欺尚有未合,惟此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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