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一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九十四年三月一出所。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六○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一一○公克,取樣○.○○○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八公克,上開偵查卷第六四頁附該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七九五號毒品鑑定書參照),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九十四年三月一出所。此有該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但施用毒品之紀錄不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塑膠罐、塑膠軟管、玻璃燈泡組合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扣案針筒同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俱經被告供明,是附表二、附表三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公克,取樣○.○○○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八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三:
編號一:吸食器二組。
編號二:針筒二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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