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忠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64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扣案之固定式扳手、老虎鉗各壹支並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竊取丙○○所有之BAD-068號機車車牌0面之行竊手法,應更正為係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固定式扳手、老虎鉗各1支為之;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案之固定式扳手、老虎鉗各1支」;適用法條部分,就竊取BAD-068號機車車牌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變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另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手套1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964號被告林忠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86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3日14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內,乘機竊取丙○○所有之BAD-068號機車車牌乙面,懸掛在自己所有之NR2-378號機車上使用。又於97年6月1日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111號前,見乙○○機車停放未取下鑰匙(連同住處大門鑰匙),即乘機竊取。並從後跟蹤施女住處,於97年7月14日15時許以所竊得鑰匙開啟大門,適屋內有人迅速逃離,經報警圍捕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民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兩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天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