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犯罪之時間不長僅有半小時,且查獲時僅有一桌賭客,所聚人數不多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一千九百五十元,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直接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亦難認係因犯此等犯行所得或所生之物,依法尚難宣告沒收。另在證人即賭客 張學平林啟明林志忠 處查獲之賭資一千零五十元、三百元、一百元,分屬該等賭客所有,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774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86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提供渠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1之1號洗車場內之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張學平、林啟明、林志忠(張學名、林啟明、林志忠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甲○○○所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作為賭具,賭法為4人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檯50元,而甲○○○則於賭客自摸時,收取合計50元之抽頭金。嗣97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3,400元、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賭客張學平、林啟明、林志忠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3,400元、抽頭金200元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賭資1950元亦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漢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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