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鴻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均減刑,並就乙、丙2案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與甲案之罪所減得之刑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汽車鑰匙,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內採得不知情之吳瑞鴻友人 阮錦順 之指紋,循線查獲吳瑞鴻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吳瑞鴻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附表編號1、2、3及5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2、5所示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起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5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2、3及5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員警主動供述並帶領警方前往作案現場指認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7872號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3及5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供稱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係為供代步用之動機,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惡習,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是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優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未逾1年,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處之刑未達1年之有期徒刑,業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況被告目前擔任怪手司機,其竊取他人之車輛僅係為供代步之用,用完即棄置路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而附表一所示被竊之車輛確係遭棄置,且事後業經警方尋獲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欠缺一技之長或無正常工作致須靠竊取他人之物變賣花用維生,此與強制工作處分,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有所未合。參以被告犯後既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犯罪事實,足徵尚知悔悟,自非以拘束身體、自由,強制從事勞動,方達刑法教化、矯治目的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論罪科刑││號││││││├─┼──────┼───────┼───┼──────┼──────────┤│1│98年10月5日│臺中縣大里市立│ 吳德勛 │OC-9605號自│吳瑞鴻犯竊盜罪,累犯│││下午5時30分│新街73號前││用小客貨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2月23日│臺中縣大里市立│ 許勝傑 │SI-3043號自│吳瑞鴻犯竊盜罪,累犯│││上午4時許│新街165號前││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3月6日上│臺中縣大里市新│ 涂智銘 │OH-1666號自│吳瑞鴻犯竊盜罪,累犯│││午9時許│仁五街口││用小客貨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3月15日│臺中縣大里市塗│ 湯朝永 │MF-4588號自│吳瑞鴻犯竊盜罪,累犯│││上午6時30分│城路140號旁││用小客貨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3月16日│臺中縣大里市至│ 林戊田 │NT-0813號自│吳瑞鴻犯竊盜罪,累犯│││晚上11時10分│ 善路 108號前││用小客貨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偵辦被告汽車竊盜案現場指認│全部犯罪事實。│見警卷第81至92頁│││相片。│││├──┼─────────────┼────────────┼────────┤│2│證人即被害人吳德勛、許勝傑│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見警卷第11至18頁│││、涂智銘、湯朝永及林戊田之│地,失竊汽車之事實。││││指證。│││├──┼─────────────┼────────────┼────────┤│3│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見警卷第19至39頁│││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地,失竊汽車之事實。││││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見警卷第71至75頁│││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失竊汽車之事實。││├──┼─────────────┼────────────┼────────┤│5│證人阮錦順之陳述、簽具之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5至10頁│││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40頁│││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7│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42至59頁│││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99032│││││0-3CB00-03,內含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等資料)│││├──┼─────────────┼────────────┼────────┤│8│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60至70頁│││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98110│││││5-3CB00-01,內含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