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簡豐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思銘 訴訟代理人 鐘儀婷 律師被上訴人郭 麗華
江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簡豐昌、陳美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簡豐昌上訴部分由簡豐昌負擔,關於上訴人陳美珠上訴部分由陳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豐昌(下稱簡豐昌)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郭麗華 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96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美珠(下稱陳美珠)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7日為其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江麗秋、陳思銘則分別執郭麗華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以下分別稱附表二、三本票),經原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票字第7990號、第84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惟上開債權顯然不實,陳美珠、江麗秋及陳思銘未證明與郭麗華間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或為詐害伊詐權之行為,均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償。 爰先位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9陳美珠之執行費、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次序
6、10、11江麗秋之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債權;次序7、
12、13陳思銘之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債權,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郭麗華與陳美珠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9部分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對簡豐昌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㈠陳美珠部分:郭麗華前因資金需求,透過陳思銘而與伊之外
甥即訴外人 黃政雄 請求借款,經黃政雄徵得伊同意後,以伊名義貸款1千萬元,惟要求郭麗華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郭麗華乃於102年3月5日簽發本票3張合計1千萬元由陳思銘轉交伊收執,伊即以黃政雄為使者,由黃政雄於同年月6日、8日分別匯款470萬元、188萬元,並於同年4月12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郭麗華指示之陳思銘,黃政雄另指示陳思銘將其對黃政雄之42萬元債務轉為伊借予郭麗華之金額,再由陳思銘分別匯款予郭麗華,郭麗華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即該借貸契約係透過黃政雄傳達,在伊與郭麗華間達成意思合致;另因雙方係透過陳思銘介紹,且郭麗華與陳思銘間有約定網路轉帳,故款項交付均由陳思銘為之,伊與郭麗華確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主體,黃政雄既未曾對郭麗華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僅生與伊之內部投資關係;縱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黃政雄與郭麗華間,黃政雄將上開3張本票交予伊,亦可認有債權讓與之意思,並已通知郭麗華,伊即取得借貸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並為適法之抵押權人,自得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再者,簡豐昌並未證明郭麗華及伊於設定抵押權時均明知損害其債權,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語。
㈡陳思銘部分:郭麗華自99年起向伊借款,約定月息2.5%,每
月25日結算利息並以現金給付,伊均依郭麗華指示匯款至其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郭麗華則以現金、客票等諸多方式清償,雙方往來頻繁且大多為短期借款,基於互信而未再另行簽立借據, 嗣伊 於102年7月間因聽聞郭麗華財務狀況不佳,為保障權利,遂與郭麗華就102年6月10日至7月10日間借款一事結算,並由郭麗華簽發附表三本票以為擔保,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簡豐昌片面臆測伊之本票債權虛偽不實自無足採等語。
㈢江麗秋部分:伊與郭麗華有30年情誼,長期有金錢往來,且
伊係依郭麗華指示匯款至其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郭麗華並簽發附表二本票以為擔保等語。
㈣郭麗華部分:伊確實積欠江麗秋、陳思銘借款,並簽發附表
二、三之本票;另陳思銘因沒有那麼多錢可借,而找其友人幫忙借款,伊因此向陳美珠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陳美珠之執行費債權8萬元及次
序9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千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簡豐昌其餘之訴駁回。
簡豐昌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陳美珠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簡豐昌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6、10、11江麗秋
之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債權;次序7、12、13陳思銘之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答辯聲明:
⒈陳美珠之上訴駁回。
⒉如不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備位聲明請求:
⑴郭麗華與陳美珠於102年3月7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償次序5陳美珠執行費債權8萬元、次序
9陳美珠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千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陳美珠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美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簡豐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江麗秋、陳思銘、郭麗華均於本院答辯聲明:簡豐昌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㈠簡豐昌於102年8月8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
、第6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郭麗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於103年3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4月30日實行分配。簡豐昌則於103年4月28日具狀對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3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郭麗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美珠,登記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㈢江麗秋前持郭麗華簽發附表二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990號裁定,准許於附表二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江麗秋於
102年11月2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郭麗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㈣陳思銘前持郭麗華簽發附表三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436號裁定,准許於附表三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陳思銘於
102年12月1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郭麗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㈤依系爭分配表所載,陳美珠應受分配為次序5執行費債權8萬
元、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1千萬元;江麗秋應受分配為次序6執行費債權12萬1,549元、次序10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204萬9,031元、次序11程序費用債權399元;陳思銘應受分配為次序7執行費債權8萬0,024元、次序12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134萬7,349元、次序13程序費用債權399元;簡豐昌應受分配為次序14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232萬1,704元及次序15程序費用債權133元。
㈥江麗秋於102年1月17日至102年10月9日陸續匯款至郭麗華帳
戶金額共1,519萬0,730元,各筆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
㈦陳思銘於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陸續匯款至郭麗華帳
戶金額共1,026萬2,000元,各筆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載。
㈧黃政雄分別於102年3月6日匯款470萬元、102年3月8
日匯款188萬元於陳思銘之帳戶,另陳思銘分別於10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102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102年3月27日匯款150萬元、102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
102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102年4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郭麗華的合作金庫帳戶內。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簡豐昌於10
2年8月8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第6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郭麗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於103年3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4月30日實行分配。簡豐昌則於103年4月28日具狀對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3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㈠),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案卷影本可稽。是可認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間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件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六、簡豐昌主張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與郭麗華間並無消費借款關係存在,不得將其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惟為渠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各為何人,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簡豐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陳美珠等人之債權存在,依上所述,即應由陳美珠等人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陳美珠對郭麗華如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債權是否存在?簡豐
昌先位訴請剔除江麗秋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於郭麗華與陳美珠
間?陳美珠辯稱其與郭麗華間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陳思銘存戶交易明表、陳思銘簽收單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3頁),然查:
⑴陳美珠並未證明其與郭麗華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陳美珠於原審抗辯乃伊開設銀樓之姪兒黃政雄經伊同意,借用伊名義借貸予郭麗華,故伊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僅借款資金係由黃政雄提供,並經黃政雄與郭麗華約定,由雙方之共同友人陳思銘經手轉交借款云云(原審卷第27頁)。惟證人黃政雄則證稱:當時郭麗華透過陳思銘介紹要借錢,因陳美珠前有投資伊所開設之銀樓,伊於是向陳美珠徵詢是否要將一部分投資款轉由借款予郭麗華,陳美珠投資伊銀樓之金額為500萬元,所收取之利息再由伊與陳美珠分帳陳美珠也同意,郭麗華所借的1000萬元資金為伊500萬元、陳美珠
500萬元,當時是設定抵押權給陳美珠,由伊和陳美珠共同出資借款給郭麗華,嗣伊分別於102年3月6日、102年3月8日各匯款470萬元及188萬元予陳思銘,加計陳思銘先前所積欠伊之42萬元,以轉借予郭麗華,另於102年4月12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陳思銘以轉交予郭麗華,共計1千萬元,伊並無將伊與陳美珠有關借款資金一事告知郭麗華,亦無告知要將抵押權設定予陳美珠,郭麗華與陳美珠在上開借款過程中並無碰面,都係伊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顯與陳美珠所稱資金來源係黃政雄、單純借用伊名義等節不符,亦無從認定陳美珠所稱係由黃政雄為使者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參以郭麗華於原審亦陳稱:債權人係黃政雄,黃政雄可以指定抵押權要登記予何人,伊對黃政雄將抵押權設定予陳美珠並無意見,伊只知道黃政雄係陳美珠親威,但不知其等間內部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是已難認陳美珠與郭麗華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由金錢流向亦無從證明陳美珠與郭麗華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①查陳美珠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第53
頁),固可認黃政雄分別於102年3月6日匯款470萬元、
102年3月8日匯款188萬元予陳思銘,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其另稱連同陳思銘先前所積欠黃政雄之42萬元交付郭麗華云云,然關於此等先前42萬元之債務僅有前開黃政雄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另其提出陳思銘出具之簽收單(原審卷第31頁),固記載「本人陳思銘茲收到黃政雄現金參佰萬元代為交給郭麗華,特立此據。陳思銘.102年4月12日」惟現金300萬元金額頗鉅,陳美珠非惟未提出該等資金來源,且此交付現金之舉,亦與其主張先前由黃政雄匯款予陳思銘之模式不同,實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故不得僅以該簽收單認定黃政雄另有交付陳思銘
300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僅足認定黃政雄於10
2年3月6日、102年3月8日各匯款470萬元、188萬元予陳思銘,合計658萬元之事實。
②另陳思銘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0頁及背面),至多
僅可證明由陳思銘帳戶於102年3月13日匯100萬元、102年3月18日匯100萬元、102年3月27日匯150萬元、102年4月1日匯100萬元、102年4月9日匯100萬元、102年4月10日匯150萬元、102年4月16日匯100萬元、102年4月19日匯60萬元、102年4月23日匯150萬元,合計1010萬元至郭麗華帳戶,然上開金額、匯款日期均與陳美珠所提黃政雄於102年3月6日、102年3月8日各匯款470萬元、188萬元予陳思銘,合計658萬元不符,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連性。
③陳美珠雖另辯以因黃政雄與郭麗華並非熟識,顧慮若直接將
借款交付予郭麗華,恐將來無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資金往來,或無從向郭麗華追索借款,故黃政雄與郭麗華遂約定由雙方共同友人陳思銘負責經手轉交借款,又因考量資金調度及郭麗華尚非急需用錢,郭麗華亦同意分次交付借款云云(原審卷第27頁至背面)。然由此等陳述,益見陳美珠所稱交付300萬元現金乙節非實,且若陳思銘僅為中間經手人,何以未如數轉匯予郭麗華,反而分成9筆金額匯款,徒增陳美珠證明借款之困難?況陳思銘之上開匯款總金額為1,010萬元,亦與陳美珠主張之借款1,000萬元金額不符,是陳美珠上開抗辯實難憑採。
④陳美珠另提出簽收單(原審卷第32頁),欲證明郭麗華有自
102年5月2日起至11月1日止每月支付20萬元利息云云,惟該簽收單僅記載「代郭麗華支付利息」,簽收人為黃政雄、 黃政永 ,然究係由何人交付利息不明,況由此亦知並非郭麗華本人支付利息予陳美珠,而依陳美珠之主張,係由郭麗華支付予陳思銘,陳思銘再交予黃政雄,由此利息之收受對象,益難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陳美珠與郭麗華之間。
⑶至於陳美珠提出發票日102年3月5日本票3紙,面額各50
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惟各筆金額、簽發日期亦與陳美珠所稱分次匯款之各筆借款日期、金額不符,亦不得以此3紙本票推論陳美珠與郭麗華之借款債權存在。
⑷再者,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權利人為陳美珠,債
務人及抵押義務人均為郭麗華,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3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6月4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10頁),與陳美珠所稱每月利息20萬元,於102年3月13日起分次交付,及證人黃政雄證稱:「(有無約定償還日期?)原本說借1年,所以約定2個月不用利息,後來郭麗華財產就被查封了。」(原審卷第98頁)等語不符,顯見確無陳美珠抗辯之抵押債權存在。再由簡豐昌聲請之102年度司促字第616號支付命令於
102年1月9日核發,於102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於
102年2月18日確定,另聲請之102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5日核發,於102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2年4月10日確定(以上均見系爭執行案卷),而郭麗華於收受第1件支付命令後旋於102年3月5日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美珠,擔保債權額高達1,000萬元,是簡豐昌主張陳美珠係明知將受求償之際設定抵押權,並非全然無據。
⑸此外,陳美珠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郭麗華間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簡豐昌主張郭麗華與陳美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⒉若消費借貸關係原存在黃政雄與郭麗華間,陳美珠抗辯其已
受黃政雄讓與債權,是否可採?如上所述,陳美珠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證明黃政雄交付1,000萬元予郭麗華,是亦不能認定黃政雄與郭麗華間有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債權究有不同,縱有本票之轉讓亦非得證明即有消費借貸債權之讓與,則陳美珠抗辯因黃政雄將上開3張本票交予伊,亦可認有債權讓與之意思,並已通知郭麗華,伊即取得借貸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並為適法之抵押權人,自得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云云,均無可採。
⒊簡豐昌先位主張陳美珠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陳美珠之債權不
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主張撤銷陳美珠與郭麗華間之抵押權設定、陳美珠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無庸審判。
㈢江麗秋對郭麗華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是否存在?簡豐
昌訴請剔除江麗秋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⒈簡豐昌另主張江麗秋對郭麗華並無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云
云。江麗秋則辯稱伊均係依郭麗華指示將借款匯入郭麗華帳戶,並每3個月結算,郭麗華並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44頁至第50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818號影卷第2頁),惟為簡豐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簡豐昌抗辯江麗秋之匯款有零頭,顯非借款云云,惟查,江
麗秋確於102年1月17日至102年10月9日陸續匯款至郭麗華帳戶金額共1,519萬0,730元,各筆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判決附表四之各筆匯款中之「10」元,皆為手續費,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4年7月7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觀諸江麗秋上開所舉之匯款交易紀錄(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可知江麗秋共匯款15,190,600元至郭麗華帳戶內,此消費借貸關係亦為郭麗華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9頁),參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3,481,500元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匯款金額共計3,481,500元(計算式:1,088,500元+1,391,000元+1,002,
000元=3,481,50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5,475,600元與附表編號4至編號8匯款金額共計5,475,
600元(計算式:1,187,400元+1,186,800元+1,179,00
0元+832,400元+1,090,000元=5,475,60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5,293,500元與附表編號9至編號12匯款金額共計5,293,500元(計算式:1,163,500元+1,482,000元+1,164,000元+1,484,000元=5,293,50
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94萬元與附表編號13匯款金額940,000元一致,與江麗秋所稱定期結算開立本票之情相符,衡諸一般借貸常習,貸與人要求債務人簽發票據作為借款之憑證,所在多有,且在熟識之人間借貸,先交付借款再定期結算開立本票,並不悖於常情,更非必定簽立借據,郭麗華既於江麗秋交付借款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為借款之憑證,堪認江麗秋所稱與郭麗華間確有上開借款債權乙節,應可採信。
⒊簡豐昌雖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未載有受款人及到期日,
顯違常情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受款人與到期日並非本票之絕對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本票仍為有效,亦不足影響郭麗華前向江麗秋借款,並已取得借款事實之認定。而簡豐昌僅空言否認江麗秋與郭麗華之借款債權,惟始終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所形成江麗秋與郭麗華間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確信,簡豐昌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從而簡豐昌主張江麗秋與郭麗華間並無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分配之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則簡豐昌主張剔除江麗秋受分配之金額,為無理由。
㈣陳思銘對郭麗華之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是否存在?簡
豐昌訴請剔除陳思銘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⒈簡豐昌主張陳思銘對郭麗華並無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云云
,陳思銘則辯稱伊係於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間將借款匯入郭麗華帳戶,並由郭麗華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等情,亦據其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三所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0號影卷第4頁),雖為簡豐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查陳思銘於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陸續匯款至郭
麗華帳戶金額共1,026萬2,000元,各筆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載,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陳思銘所舉之匯款交易紀錄,各筆款項中之「15元」均為網路銀行轉帳手續費,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7月7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扣除手續費後(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可知陳思銘共匯款10,262,000元至郭麗華帳戶內,上開款項確為借款,亦為郭麗華所是認(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9頁),參以附表三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千萬元與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0匯款金額共計10,262,000元(計算式:402,000元+80萬元+65萬元+10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70萬元+198萬元+150萬元+63萬元=10,262,000元),雖有些微差距,陳思銘並稱郭麗華已清償本金26萬元並以現金交付(原審卷第36頁),衡諸一般借貸常習,貸與人要求債務人簽發票據作為借款之憑證,所在多有,郭麗華既於陳思銘交付借款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為借款之憑證,非以設定抵押或簽立借據為必要,況簡豐昌主張之借款債權,亦未據提出借據或設定抵押,堪認陳思銘就其所稱與郭麗華間確有上開借款債權乙節,應可採信。
⒊簡豐昌雖主張陳思銘既稱與郭麗華長期借貸,理應陸續清償
云云,惟陳思銘所陳之借款既係於102年6月10日至102年
7月10日(如附表五)約1個月間所生,並因知悉郭麗華財務發生問題,乃於102年7月中對帳,並開立附表三之本票,即無簡豐昌所質疑之情事。至於陳思銘其他匯款予郭麗華之紀錄,陳思銘陳稱於102年6月10日之前(即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7日部分)之借款或金錢往來,因已結算完畢,無庸再予列入,於102年7月10日以後(即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3日部分)之匯款(原審卷第41頁),係支付郭麗華之購車款(因郭麗華係進口車貿易商「超亞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借款,故未將該2筆匯款列入系爭借款債權,亦未要求郭麗華開立本票等語。衡情陳思銘與郭麗華若有虛偽制作假債權之情,自可將上開5筆匯款一併列入借款債權參與分配,然其等未為,可認陳思銘所辯系爭10筆匯款確為借款應屬可信。
⒋簡豐昌又主張陳思銘既稱借款利息約定月息2.5%,每月25日
結算一次利息,以現金給付,惟一般情形利息均會以匯款方式、或有收據、書面等為證,以免事後爭執,且既於每月25日結算利息並以現金交付,於102年6月25日有跨行轉帳1,000,015元,何以同一天雙方以不同方式交付云云。惟由陳思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其與郭麗華間有長期之金錢往來關係,基於其等之互信關係,自無必需以收據、書面等為證。另陳思銘係稱「每月25日結算一次利息」(原審卷第34頁),並非稱「於每月25日給付利息」,是郭麗華非必於每月25日給付利息,是簡豐昌質疑於102年6月25日有跨行轉帳1,000,015元,何以同一天雙方以不同方式交付云云,亦非可採。此外,簡豐昌僅空言否認陳思銘與郭麗華之借款債權,惟始終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所形成陳思銘與郭麗華間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確信,簡豐昌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從而,簡豐昌主張陳思銘與郭麗華間並無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分配之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其主張陳思銘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云云,即無理由。
㈤至於郭麗華雖否認簡豐昌之債權,並抗辯簡豐昌提出之支付
命令係因為當時伊弟弟往生,事情繁忙不及提出異議,簡豐昌對伊沒有實際上的借款,伊曾經要求簡豐昌提出匯款紀錄,但是簡豐昌亦未提出云云。惟查,本件係簡豐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簡豐昌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已如上述,本件既非郭麗華對簡豐昌提起再審之訴(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參照)或異議之訴,且此亦非屬本院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確認之爭點範圍,故就郭麗華此項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簡豐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列表所列陳美珠應受分配之債權即次序5執行費債權8萬元及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千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簡豐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系爭分配表次序次序6、10、11即江麗秋之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債權;次序7、12、13陳思銘之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債權予以剔除;及陳美珠指摘原判決將系爭分列表所列陳美珠應受分配之債權即次序5執行費、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部分予以剔除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簡豐昌聲請向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調閱江麗秋歷史交易明細,及命江麗秋陳報其收受郭麗華返還借款及利息帳戶,並調取該交易明細,並聲請向合作金庫桃園分行調閱陳思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云云(本院卷第61頁至背面),僅稱如在江麗秋、陳思銘所稱之最後借款日期之後,如其等與郭麗華仍有金錢往來,可證明雙方間之金錢往來或非屬消費借貸,或已有還款之情事云云,並未表明具體之待證事實,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應認為此部分證據聲明並不合法,爰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簡豐昌、陳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及帳號│├──┼───────┼───────┼──────────┤│1│102年1月17日│1,088,500元│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102年1月10日│1,391,000元│同上│├──┼───────┼───────┼──────────┤│3│102年2月22日│1,002,000元│同上│├──┼───────┼───────┼──────────┤│4│102年4月8日│1,187,400元│同上│├──┼───────┼───────┼──────────┤│5│102年4月19日│1,186,800元│同上│├──┼───────┼───────┼──────────┤│6│102年4月26日│1,179,000元│同上│├──┼───────┼───────┼──────────┤│7│102年5月22日│832,400元│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102年6月24日│1,090,000元│同上│├──┼───────┼───────┼──────────┤│9│102年7月2日│1,163,500元│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102年7月18日│1,482,000元│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02年8月29日│1,164,000元│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2│102年9月11日│1,484,000元│同上│├──┼───────┼───────┼──────────┤│13│102年10月9日│940,000元│同上│├──┴───────┼───────┼──────────┤│總計│15,19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