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樹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樹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樹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及未扣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9時5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余樹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背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頁、第9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前於97及98年間,亦曾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第四次酒醉駕車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酌以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警卷第4頁),暨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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