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文字,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98年間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小客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商、教育程度為高中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82號被告林益全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4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2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弘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