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乾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年
2月26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乾龍與告訴人即臺北市大同區揚雅里里長候選人 陳憲銘 並不認識,竟因前日所支持之國民黨市議員候選人 葉林傳 在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揚雅里及蘭州公園等處張貼之競選貼紙遭人撕毀,懷疑是民進黨人士所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再左轉昌吉街61巷及大龍街124號,沿路見告訴人之競選旗幟,即以自備之美工刀割破告訴人之競選旗幟,共割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旗幟10面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因此,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原審法院雖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5日(下稱原審判決),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04年3月5日始製作完成,經向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居所即臺北市○○區○○街○○號3樓郵寄送達原審判決正本,均於104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告訴人於10
4年3月4日即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原審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告訴,參酌前揭所述,應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未及審酌,逕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前述科刑之諭知,即有未洽,故被告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