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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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 簡豐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被告 郭麗華
陳美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 江麗秋
陳思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游巧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所列被告陳美珠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捌萬元及次序九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96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持本院102年司促字第4956號支付命令及102年度司促字第6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即執行債務人郭麗華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52分之1)及其上桃園縣○○鄉○○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應有部分52分之1)、桃園縣○○鄉○○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1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96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執行處於103年3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03年4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3年5月8日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103年5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償次序5被告陳美珠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8萬元、次序6被告江麗秋執行費債權121,549元、次序7被告陳思銘執行費債權80,024元、次序9被告陳美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千萬元、次序10被告江麗秋票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共15,392,864元、次序11被告江麗秋程序費債權3,000元、次序12被告陳思銘票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共10,121,644元及次序13被告陳思銘程序費債權3,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就剔除之金額共13,678,751元改分配予原告;被告郭麗華與被告陳美珠於102年3月7日所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嗣於10
3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訴之聲明所述,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等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8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郭麗華所有之系爭房地(按:系爭房地業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經拍定後,於103年3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4月30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美珠、江麗秋及陳思銘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屬有疑,被告陳美珠、江麗秋及陳思銘雖分別提出證人即被告陳美珠外甥 黃政雄 、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以為借款債權之憑證,惟證人黃政雄證述前後矛盾,亦難認定系爭抵押債權確係存在於被告郭麗華與陳美珠間;而被告郭麗華與江麗秋間金錢往來頻繁,果如被告江麗秋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何以僅提出本票而未簽訂借據為證,復未約定利息,亦無繳付利息,且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之情事,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陳思銘亦稱與被告郭麗華間自99年開始陸續有借款及清償一事,則被告陳思銘應當係待被告郭麗華清償後再予借款,而非於被告郭麗華無力償還時始進行對帳,又被告陳思銘另稱借款有約定利息,被告郭麗華與被告陳思銘既有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以交付借款,利息之繳付方式卻以現金為之,又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亦未記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之情事,亦違常理。從而,被告等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確有存在,且所辯亦與常情不符,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剔除被告陳美珠、江麗秋及陳思銘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退步言之,縱被告郭麗華與陳美珠間確有抵押權債務存在,然被告郭麗華設定系爭抵押權,已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及伊之債權利益,伊自有撤銷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剔除被告陳美珠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償次序5被告陳美珠執行費債權8萬元、次序6被告江麗秋執行費債權121,549元、次序7被告陳思銘執行費債權80,024元、次序9被告陳美珠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千萬元、次序10被告江麗秋票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共15,392,864元、次序11被告江麗秋程序費債權3,000元、次序12被告陳思銘票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共10,121,644元及次序13被告陳思銘程序費債權3,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備位聲明:被告郭麗華與被告陳美珠於102年3月7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償次序5被告陳美珠執行費債權8萬元、次序9被告陳美珠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千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郭麗華則以: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伊未及時異議所致,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至伊與被告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美珠則以:被告郭麗華係因資金需求,遂透過被告陳思銘而與黃政雄接洽借款一事,始由黃政雄與伊商討後由被告陳美珠出名借款1千萬元,因伊與被告郭麗華並不熟識,為求擔保,伊並要求被告郭麗華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另由被告郭麗華於收受款項後簽發本票交付予伊,又因雙方係透過被告陳思銘介紹,且被告郭麗華與被告陳思銘間有約定網路轉帳,故借款款項交付均由被告陳思銘為之,雙方間確係有借款關係存在。再者,伊與被告郭麗華雖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未交付借款,惟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擔保債權存在即已足,而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已交付款項與被告郭麗華,並於伊聲請參與分配即實行抵押權時,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伊自得本於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麗秋則以:伊與被告郭麗華已有30年情誼,伊與被告郭麗華間長期有金錢往來,且伊係依被告郭麗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郭麗華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思銘則以:被告郭麗華係自99年起向伊借款,並約定月息2.5%,每月25日結算利息並以現金給付,伊均依被告郭麗華指示匯款予指定帳戶(即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102年7月間因聽聞被告郭麗華財務狀況不佳,伊為保自身權利,遂與被告郭麗華就10
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間借款一事結算,並由被告郭麗華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2年8月8日持本院102年司促字第4956號支付命令及102年度司促字第6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麗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4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03年4月28日具狀對被告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3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郭麗華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美珠。
(三)被告江麗秋前持被告郭麗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990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江麗秋於102年11月2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郭麗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四)被告陳思銘前持被告郭麗華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436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陳思銘於102年12月1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郭麗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五)依照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陳美珠應受分配為次序5執行費債權8萬元、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1千萬元;被告江麗秋應受分配為次序6執行費債權121,549元、次序10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2,049,031元、次序11程序費用債權3,000元;被告陳思銘應受分配為次序7執行費債權80,024元、次序12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1,347,349元、次序13程序費用債權3,000元;原告應受分配為次序14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2,321,704元及次序15程序費用債權1,000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對被告郭麗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對被告郭麗華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訴請剔除被告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郭麗華、陳美珠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對被告郭麗華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各為何人,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2、經查,被告陳美珠雖辯稱與被告郭麗華間確有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陳思銘存戶交易明表、被告陳思銘簽收單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3頁),然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權利人為被告陳美珠,債務人為被告郭麗華,抵押義務人亦同為被告郭麗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惟證人黃政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郭麗華透過被告陳思銘介紹要借錢,因被告陳美珠前有投資伊所開設之銀樓,伊於是向被告陳美珠徵詢是否要將一部分投資款500萬元轉由借款予被告郭麗華,所收取之利息再由伊與被告陳美珠分帳被告陳美珠也同意, 嗣伊 分別於102年3月6日、102年3月8日各匯款
470萬元及188萬元予被告陳思銘,加計被告陳思銘先前所積欠伊之42萬元,以轉借予被告郭麗華,另於102年4月12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陳思銘以轉交予被告郭麗華,共計1千萬元,伊並無將伊與被告陳美珠有關借款資金一事告知被告郭麗華,亦無告知要將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陳美珠,被告郭麗華與陳美珠在上開借款過程中並無碰面,都係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參以被告郭麗華於本院亦陳稱:債權人係黃政雄,黃政雄可以指定抵押權要登記予何人,伊對黃政雄將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陳美珠並無意見,伊只知道黃政雄係被告陳美珠親威,但不知其等間內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系爭抵押債權係存在被告郭麗華與黃政雄間,而非被告郭麗華與陳美珠間。被告陳美珠雖辯稱已支付1千萬元與被告郭麗華云云,然此僅係黃政雄借款之來源,至多僅涉及被告陳美珠與黃政雄間內部投資關係,當不能遽以主張對被告郭麗華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郭麗華與陳美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郭麗華與陳美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江麗秋、被告陳思銘對被告郭麗華並無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云云,然查,被告江麗秋辯稱伊均係依被告郭麗華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郭麗華帳戶,並每3個月結算,被告郭麗華並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818號影卷第2頁);另被告陳思銘辯稱伊係於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間將借款匯入被告郭麗華帳戶,並由被告郭麗華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等情,亦據其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三所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0號影卷第4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江麗秋、陳思銘上開所舉之匯款交易紀錄(整理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可知被告江麗秋共匯款15,190,730元至被告郭麗華帳戶內,被告陳思銘則共匯款10,262,000元至被告郭麗華帳戶內,亦為被告郭麗華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3,481,500元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匯款金額共計3,481,530元(計算式:1,088,510元+1,391,010元+1,002,010元=3,481,53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5,475,600元與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8匯款金額共計5,475,650元(計算式:1,187,410元+1,186,810元+1,179,010元+832,41
0元+1,090,010元=5,475,65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5,293,500元與附表四編號9至編號12匯款金額共計5,293,540元(計算式:1,163,510元+1,482,010元+1,164,010元+1,484,010元=5,293,54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94萬元與附表四編號13匯款金額940,010元、附表三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千萬元與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0匯款金額共計10,262,000元(計算式:402,000元+80萬元+65萬元+100萬元+
160萬元+100萬元+70萬元+198萬元+150萬元+63萬元=10,262,000元)差距甚微,衡諸一般借貸常習,貸與人要求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簽發票據及交付收取借款之收據作為借款之憑證,所在多有,被告郭麗華既於被告江麗秋、陳思銘交付借款後,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以為借款之憑證,堪認被告江麗秋、陳思銘就其等所稱與被告郭麗華間確有上開借款債權乙節,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均未載有受款人及到期日,顯違常情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受款人與到期日並非本票之絕對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本票仍為有效,亦不足影響被告郭麗華前向被告江麗秋、陳思銘借款,並已取得借款事實之認定。而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江麗秋、陳思銘與被告郭麗華之借款債權,惟始終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所形成被告江麗秋、陳思銘與被告郭麗華間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確信,原告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麗秋、陳思銘與被告郭麗華間間並無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分配之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二)原告訴請剔除被告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被告陳美珠對被告郭麗華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債權8萬元及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千萬元部分,即不得列入分配,自應予全數剔除。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額之訴訟,既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將被告陳美珠參與分配之債權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以達其起訴之目的,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江麗秋、陳思銘與被告郭麗華間之前述債權既確實存在,則被告江麗秋、陳思銘以其確定之債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併案後,分配得之金額,即屬有據。
(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郭麗華、陳美珠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以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美珠所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美珠所受分配之債權,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列表所列被告陳美珠應受分配之債權即次序5執行費債權
8萬元及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千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江純慧附表一┌──┬───┬────────┬────┬────────────────┐│編號│標的別│地號│所有權人│登記事項│├──┼───┼────────┼────┼────────────────┤│1│土地│桃園縣蘆竹鄉五福│郭麗華│登記次序:0000-000││││段303地號(現已││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改制為桃園市蘆竹││收件年期:民國102年│○○○區○○段)││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7日││││││權利人:陳美珠││││││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2年3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民國102年6月4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麗華,全部││││││設定權利範圍:***5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2 蘆資 他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郭麗華││││││共同擔保地號:五福段303││││││共同擔保建號:五福段323、354│├──┼───┼────────┼────┼────────────────┤│2│建物│桃園縣蘆竹鄉五福│郭麗華│登記次序:0000-000││││段323建號(現已││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改制為桃園市蘆竹││收件年期:民國102年│○○○區○○段)││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7日││││││權利人:陳美珠││││││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2年3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民國102年6月4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麗華,全部││││││設定權利範圍:***52分之1***││││││證明書字號:102 蘆資他 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郭麗華││││││共同擔保地號:五福段303││││││共同擔保建號:五福段323、354│├──┼───┼────────┼────┼────────────────┤│3│建物│桃園縣蘆竹鄉五福│郭麗華│登記次序:0000-000││││段354建號(現已││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改制為桃園市蘆竹││收件年期:民國102年│○○○區○○段)││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7日││││││權利人:陳美珠││││││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2年3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民國102年6月4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麗華,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102蘆資他字第001522││││││號││││││設定義務人:郭麗華││││││共同擔保地號:五福段303││││││共同擔保建號:五福段323、354│└──┴───┴────────┴────┴────────────────┘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1│102年3月31日│3,481,500元│未載│CH6993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102年6月30日│5,475,600元│未載│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3│102年9月30日│5,293,500元│未載│TS39781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4│102年10月9日│940,000元│未載│TH37282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三┌──┬──────┬──────┬───┬────────┐│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新台幣)│││├──┼──────┼──────┼───┼────────┤│1│102年7月15日│1,000萬元│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附表四┌──┬───────┬───────┬──────────┐│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及帳號│├──┼───────┼───────┼──────────┤│1│102年1月17日│1,088,510元│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102年1月10日│1,391,010元│同上│├──┼───────┼───────┼──────────┤│3│102年2月22日│1,002,010元│同上│├──┼───────┼───────┼──────────┤│4│102年4月8日│1,187,410元│同上│├──┼───────┼───────┼──────────┤│5│102年4月19日│1,186,810元│同上│├──┼───────┼───────┼──────────┤│6│102年4月26日│1,179,010元│同上│├──┼───────┼───────┼──────────┤│7│102年5月22日│832,410元│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102年6月24日│1,090,010元│同上│├──┼───────┼───────┼──────────┤│9│102年7月2日│1,163,510元│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102年7月18日│1,482,010元│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02年8月29日│1,164,010元│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2│102年9月11日│1,484,010元│同上│├──┼───────┼───────┼──────────┤│13│102年10月9日│940,010元│同上│├──┴───────┼───────┼──────────┤│總計│15,190,730元││└──────────┴───────┴──────────┘附表五┌──┬───────┬───────┬──────────┐│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及帳號│├──┼───────┼───────┼──────────┤│1│102年6月10日│402,000元│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102年6月10日│80萬元│同上│├──┼───────┼───────┼──────────┤│3│102年6月13日│65萬元│同上│├──┼───────┼───────┼──────────┤│4│102年6月17日│100萬元│同上│├──┼───────┼───────┼──────────┤│5│102年6月21日│160萬元│同上│├──┼───────┼───────┼──────────┤│6│102年6月25日│100萬元│同上│├──┼───────┼───────┼──────────┤│7│102年6月27日│70萬元│同上│├──┼───────┼───────┼──────────┤│8│102年7月1日│198萬元│同上│├──┼───────┼───────┼──────────┤│9│102年7月5日│150萬元│同上│├──┼───────┼───────┼──────────┤│10│102年7月10日│63萬元│同上│├──┴───────┼───────┼──────────┤│總計│10,26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