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被上訴人 林楨
林斌 林正林美珠何麗金 林秀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江瑞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楨、 林何麗金彭林美珠 、林秀碧(以下各稱林楨、林何麗金、彭林美珠、林秀碧)、林斌、林正(上二人與林楨、林何麗金、彭林美珠、林秀碧,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伊六人及 林爾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9號,下稱前案),經伊六人及林爾康於民國98年9月30日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伊六人及林爾康已依系爭和解之內容,於99年
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猶以伊六人及林爾康未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99萬1796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6萬7982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由,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伊六人及林爾康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對伊六人及林爾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六人關於金錢債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林爾康應於99年3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始屬履行完畢;惟其等並未如期遷出,自屬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等語,資為辯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98年9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林爾康願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下稱系爭物品)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上訴人處置;逾期不履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㈡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被上訴人及林爾康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對被上訴人及林爾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未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㈡如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林爾康未履行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故應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為由,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被上訴人、林爾康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對被上訴人、林爾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其六人及林爾康已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六人及林爾康已於99年3月31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被告林何麗金、林楨
、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秀碧、林爾康等7人(即臨水宮)…願於99年3月31日前,自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遷出。」(見原審卷第8頁)以觀,被上訴人、林爾康負有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
⑵、惟林楨所有長期在系爭房屋廚房所放置、供其個人使
用之冰箱、炒菜鍋、汽油桶式鍋爐等廚房用具,係約於101年8月間,經當地里長協助覓得存放處所,始搬離系爭房屋乙情,業據 楊玉仁 (即台北臨水宮〈下稱臨水宮,址設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前任總幹事)、 陳綱維 (即該里里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23頁反面、第227頁),可見於99年3月31日後,林楨仍將其所有廚房用具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未予移除、清空;再參以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28日至現場履勘及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時,系爭房屋一樓大廳仍有供奉神明,並放置各式法器、佛像、牌匾,後方房間內亦有雜物及祭祀物品堆放,二樓內則有部分桌椅及冷氣雜物;嗣執行法院定期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強制遷讓,而於103年3月27日先期履勘時,經檢視現場屋內仍有眾多物品,尚無搬遷準備;迄103年4月21日,始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解除被上訴人、林爾康之占有,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占有及更換門鎖乙情,有卷附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執行卷㈠第151頁、第528至530頁、執行卷㈡第101頁、第227至228頁、第235至23
8頁、第311至313頁、原審卷第186至196頁);足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未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係遲至103年4月21日始履行完畢。準此,被上訴人、林爾康既未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六人及林爾康不負有於99年3月31日
前騰空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林爾康均已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離為由,主張有消滅上訴人關於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但查:
①、按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和解固屬兩造依訴訟法所成立,惟亦屬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前以 林福官 (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60年8月24日向 王志祥 買受系爭房屋,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設立臨水宮,嗣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林爾康則設籍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先位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其,暨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㈡林爾康應自系爭房地遷讓之判決;倘法院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備位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其,暨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讓之判決(見前案一審卷㈤第1至9頁);堪認上訴人於前案先位及備位請求所欲達成之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被上訴人、林爾康因占用系爭房屋所構成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則為解除系爭房屋遭占有之狀態,被上訴人及林爾康應遷離系爭房屋,並移去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自為系爭和解成立之目的;由此以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爾康約定被上訴人、林爾康應於99年3月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之真意,即包含其等人員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在內。
③、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曾提
出和解草案(見前案一審卷㈤第85頁),因該和解草案中要求其等須行遷讓,且遷讓內容包含系爭物品,惟其等非臨水宮,亦無從代表臨水宮,對於系爭物品無所有權,經承審法官將「遷讓」修正為「遷出」,並註記「(不含騰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惟查:
、觀諸卷附和解草案(見前案一審卷㈤第85頁),固將原「(含臨水宮內之所有物、神像、神桌、神器等相關物品)」等文字劃除,另註記「(不含騰空)」之手寫字樣(見前案一審卷㈤第85頁);惟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不含騰空」之文字;自難僅憑和解草案中有該等註記,即可謂被上訴人、林爾康所負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不包含騰空系爭房屋在內。
、且依系爭房屋於前案審理中,經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正面懸掛有「台北臨水宮」之牌匾,一樓放置有神壇、供桌、辦公桌椅,二樓設有床鋪,右側增建部分為廚房及廁所乙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前案一審卷㈡第47頁、卷㈤第27至28頁勘驗測量筆錄、卷㈡第51頁、第147頁、第15
0至153頁現場照片、第57頁複丈成果圖、卷㈤第85至88頁照片);系爭房屋牆壁上尚懸掛有臨水顯靈堂(即臨水宮前身)開堂紀念碑乙座(見前案一審卷㈣第100至101頁照片)等情,足認系爭房屋內放置有供臨水宮處理廟務及祭祀所用之物品,並以該屋作為臨水宮進行祭祀活動之場所;再參酌依林何麗金於96年6月22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就臨水宮設壇情形進行訪查時,自稱為臨水宮負責人(見前案一審卷㈣第93頁神壇訪查表);及卷附中國道教經典研究會團體會員證書所示(見前案一審卷㈤第13頁),臨水宮登記所在地即為系爭房屋,林爾康、林楨則迭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又林何麗金於前案審理中,猶向前來查訪之員警自陳系爭房屋為林福官所有(見前案一審卷㈤第12頁),被上訴人即為林福官繼承人(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3、24、25頁、卷㈤第128、12
9頁戶籍謄本)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林爾康對於臨水宮之廟務是否即無處理之權限?其等對於系爭房屋內所放置之系爭物品,是否即無移去之權能?容有不明確之情事,並為前案審理之爭點所在,可徵被上訴人、林爾康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所欲解決之爭執,自包含移去供臨水宮處理廟務及祭祀所用物品在內。
、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於被上訴人、林爾康之姓名後,緊接有「(即臨水宮)」以觀,上開括弧內之文字(即「臨水宮」)顯係用以說明被上訴人、林爾康之地位,而就被上訴人、林爾康之身分加以補充,可見被上訴人、林爾康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時,亦是認其等與臨水宮係屬一體;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和解草案(見前案一審卷㈤第85頁)中,原即在被上訴人、林爾康姓名後緊接有「(即臨水宮)」之文字;上訴人於前案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和解草案後,尚以須取得林秀碧、彭林美珠之同意為由,向法院表明須待下次期日始能成立和解(見前案一審卷㈤第81頁);經前案承審法官改定98年9月30日續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林爾康於該次期日對上開文字未加刪除或修改,即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等情,設若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其等無管理臨水宮事務之權限,且對臨水宮所用之物品不具移去之權能,何以不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將系爭和解筆錄中「(即臨水宮)」之文字刪除,以杜爭議?又豈能同意拋棄屆期仍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所有權?由此益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林爾康除應遷離系爭房屋外,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曾提出和解草案,因該和解草案中要求其等須行遷讓,且遷讓內容包含系爭物品,惟其等非臨水宮,亦無從代表臨水宮,對於系爭物品無所有權,經承審法官將「遷讓」修正為「遷出」,並註記「(不含騰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即無所採。
④、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前案有關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部分,先位係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備位則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伊(見前案一審卷㈤第1至9頁);而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遷出」,併記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但查:
、如前所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真意,係為達成解除被上訴人、林爾康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狀態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林爾康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始能完全消滅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支配關係,始符系爭和解之目的。
、參以被上訴人、林爾康如僅自系爭房屋遷離,卻未取去系爭房屋中包含系爭物品在內之動產,將系爭房屋騰空,上訴人仍然無從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堪認上訴人顯無可能拋棄此部分之請求;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林爾康依系爭和解確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尚非屬系爭和解筆錄所指上訴人拋棄請求之範圍。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案有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先位係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備位則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伊;而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遷出」,併記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仍無足取。
⑤、被上訴人再以臨水宮以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一再表示系爭物品為臨水宮所有,可見上訴人於前案中即知其等對系爭物品並無所有權,亦未曾占有管領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但查:
、如前所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真意,係為達成解除被上訴人、林爾康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狀態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林爾康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始能完全消滅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支配關係,始符系爭和解之目的。
、臨水宮固於102年8月23日,以其前身又名顯靈堂,於60年9月15日由信徒集資向王志祥購置系爭房屋,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詎上訴人竟僭稱系爭房地均屬國有,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嗣追加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周邊鐵皮圍籬等阻礙物,並返還系爭房屋及物品;復因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12日遭上訴人拆除,遂變更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26萬9759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即原法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標示房屋之建築材料與面積,核與系爭房屋相差甚遠;且其無從證明王志祥為該屋之原始出資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更無從由王志祥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認臨水宮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尚屬不能證明,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下稱另案)乙情,有卷附另案本院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臨水宮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節,實屬不能證明,無從信為真實。自難僅憑臨水宮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所提起之另案訴訟,即可謂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時明知被上訴人、林爾康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不具處分權能,仍與被上訴人、林爾康成立系爭和解,進而認被上訴人、林爾康依僅負有人員遷離之義務,無庸騰空系爭房屋。
、是以,被上訴人以臨水宮以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一再表示系爭物品為臨水宮所有,可見上訴人於前案中即知其等對系爭物品並無所有權,亦未曾占有管領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⑥、被上訴人另又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與臨
水宮所屬人員協調系爭物品之搬遷事宜,可見上訴人於前案中即知其等對系爭物品並無所有權,亦未曾占有管領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但查:
、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多次以被上訴人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為臨水宮所有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㈠第
191至201、207至218、267、285至28
7、411至432、598至600頁); 李德仁 (時任臨水宮主任委員)、楊玉仁(時任臨水宮總幹事)亦表示系爭物品為臨水宮所有,請求上訴人給予安置(見執行卷㈠第530頁、卷㈡第61頁、第97頁)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被上訴人、林爾康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因受李德仁、楊玉仁以臨水宮名義阻撓而有延宕之虞;則上訴人與李德仁、楊玉仁進行協調,僅屬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障礙,促使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得以儘速執行完畢之作為;自難僅憑上訴人嗣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與李德仁、楊玉仁協調乙情,而可謂上訴人於前案因明知被上訴人、林爾康並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亦未占有管領系爭房屋,故未於成立系爭和解時,要求被上訴人、林爾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與臨水宮所屬人員協調系爭物品之搬遷事宜,可見上訴人於前案中即知其等對系爭物品並無所有權,亦未曾占有管領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⑦、準此,被上訴人以其六人及林爾康不負有於99年
3月31日前騰空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林爾康均已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離為由,主張有消滅上訴人關於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尚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屋縱然於99年3月31日以後尚
留有系爭物品,因系爭物品為臨水宮所有,其等對於系爭房屋即無實質管領力為由,主張其等已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故有消滅上訴人關於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並舉楊玉仁、李德仁陳述為憑。惟查:
①、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
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楊玉仁固於原審證述:98年間系爭房屋是臨水宮
在使用,除鍋子及冰箱為林楨所有外,其餘物品為臨水宮所有(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第225頁),及李德仁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述:系爭物品為臨水宮所有(見執行卷㈠第530頁)等語;惟被上訴人、林爾康依系爭和解筆錄,應於99年
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移去系爭房屋中之物品,將系爭房屋騰空,始屬履行遷出義務完畢;且參以林楨所有之冰箱、炒菜鍋、汽油桶式鍋爐等廚房用具,係於101年8月間始移出系爭房屋,業如前陳,已難認被上訴人、林爾康有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而完全解除其等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況被上訴人、林爾康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履行之內容為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自系爭房屋內移去,並不涉及物權之得、喪、變更,核與被上訴人、林爾康就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物品,有無處分權能無涉;故無論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物品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為何,被上訴人、林爾康均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內容履行,並無不能之情形,自難藉詞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臨水宮所有,而可謂被上訴人、林爾康於99年3月31日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即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遷出義務。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縱然於99年3月31日
以後尚留有系爭物品,因系爭物品為臨水宮所有,其等對於系爭房屋即無實質管領力為由,主張其等已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故有消滅上訴人關於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⑸、被上訴人再又以系爭房屋縱然於99年3月31日以後尚
留有物品,惟依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處置。」之約定,其等就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已無所有權為由,主張其等已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故有消滅上訴人關於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林爾康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有於99年
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包含人員之遷離,及騰空系爭房屋二者);核此為其等債務之履行,與其等拋棄仍遺留在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為權利之拋棄,二者性質有別,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林爾康拋棄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即可認其已履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
②、況參以林楨所有之冰箱、炒菜鍋、汽油桶式鍋爐
等廚房用具,係於101年8月間始移出系爭房屋乙情,可見其並無於99年3月31日後即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思;且依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一樓大廳有供奉神明、並放置有各式法器、佛像、牌匾,後方房間內亦有雜物及祭祀物品堆放,二樓則內有部分桌椅及冷氣雜物等情以觀(見執行卷㈠第528至52
9頁、卷㈡第227頁、第312頁執行筆錄、原審卷第186至196頁),上開神尊、法器、佛像、牌匾、冷氣、祭祀物品及桌椅,顯非一般廢棄物品可堪比擬;遑論於103年4月21日執行法院到場執行強制遷出時,林楨猶有搬離屋內物品之行為(見執行卷㈡第31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林爾康有拋棄於99年3月31日後仍遺留在系爭房屋內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而與系爭和解筆錄所定「逾期仍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處置」之情形即屬有間。要難僅憑系爭和解筆錄有上開約定,即可認其等於99年3月31日以後即當然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縱然於99年3月31日
以後尚留有物品,惟依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屆期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處置。」之約定,其等就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已無所有權為由,主張其等已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有消滅上訴人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⑹、被上訴人雖另又以縱使林楨未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
之鍋具、冰箱等設備搬離,因林楨以外之人並未得利,故無需與林楨連帶負擔不當得利賠償金;且林楨僅占用廚房一部份,不當得利賠償金額應以比例計算云云。但查:
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②、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被上訴人、林爾康願於
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逾期不履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以觀,被上訴人、林爾康同意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依個別實際占有範圍,計算個人應負擔金錢數額之約定;再被上訴人、林爾康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遷出義務,包含人員之遷離及騰空系爭房屋二者,業如前述,故應將系爭房屋內物品全部移去,將系爭房屋騰空,始能謂已履行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而可解免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之責任。
③、依林楨所有之冰箱、炒菜鍋、汽油桶式鍋爐等
廚房用具,係於101年8月間始移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28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及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時,一樓大廳仍有供奉神明,並放置各式法器、佛像、牌匾,後方房間內亦有雜物及祭祀物品堆放,二樓內則有部分桌椅及冷氣雜物;於103年3月27日現場屋內仍有眾多物品,尚無搬遷準備;迄103年4月21日始解除被上訴人、林爾康占有,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占有及更換門鎖等情(見執行卷㈠第151頁、第528至530頁、執行卷㈡第101頁、第227至228頁、第235至238頁、第311至313頁、原審卷第186至196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林爾康並未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準此,被上訴人、林爾康就應給付予上訴人系爭款項,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難僅憑系爭房屋僅有鍋具、冰箱等設備為林楨使用,即可謂林楨以外之被上訴人、林爾康已履行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並認林楨以外之人可依比例酌減給付之範圍。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縱使林楨未將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之鍋具、冰箱等設備搬離,因林楨以外之人並未得利,故無需與林楨連帶負擔不當得利賠償金;且林楨僅占用廚房一部份,不當得利賠償金額應以比例計算云云,仍屬無據。
⑺、被上訴人再另又以上訴人無故延遲至101年方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其有消滅上訴人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林爾康依系爭和解筆錄
負有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如逾期未履行,即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或有多端;況被上訴人、林爾康本應無待強制執行,即自動履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自難僅憑上訴人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而認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權利濫用情事可言。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延遲至101年方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其有消滅上訴人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尚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
房屋遷出,且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屬權利濫用,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金錢債權之請求有消滅之事由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林爾康未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林爾康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爾康未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由,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被上訴人、林爾康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對被上訴人、林爾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林爾康以其已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由,顯有消滅上訴人金錢債權之請求事由發生為據,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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