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青松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青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0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21日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增定之。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青松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21日另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2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
㈡、受刑人陳青松於緩刑期間內雖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其所犯後案與前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公共危險罪案件與該宣告緩刑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尚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固非可取,然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而犯酒後駕車行為,據此即推論其有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且其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相較,可認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難以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縱有可議,然尚未達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雖無可取,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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