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8號
104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岳峰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並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岳峰已承認犯罪,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意逃亡,只想早日服刑早日出獄,重新做人,且在本案羈押期間沉澱心靈,悔不當初,痛下決心,保證絕不再為任何犯罪,將來必認真工作並好好孝養父母,惟希望在服刑前能有機會跟爺爺奶奶還有父母家人短暫團聚及處理家務。基上,請准予撤銷羈押,如認有具保必要,亦請考量被告並無財產,擔保金有賴家人籌措,但家人經濟狀況不佳,請酌定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交保金額。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佑寰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後停止羈押,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謝岳峰前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訊問後,雖否認
犯行,惟有卷附鑑定報告、手機內line往來訊息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經拘提到案,客觀上足認其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衡以其並未能敘明扣案毒品來源,亦未提供手機內通訊往來疑似毒品交易對象之年籍,且該等共犯及證人均未到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4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及交保,惟查,本案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有鑑定報告、line往來訊息等相關事證存卷可參,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況其係經拘提到案,且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素行及所涉犯行刑度嚴峻,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事後坦承犯行乙節,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等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前於104年3月25日審理期日即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