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上訴字第3774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8月5日,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5日期滿,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吸管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皆平均1至2日即施用1次。嗣分別於94年3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只(淨重1.0公克),採尿驗悉;於同年6月28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裝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而無法驗重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3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同年6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12日CH/2005/609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復有其於同年3月4日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證,前開扣案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可稽。此外並有為警於同年6月28日所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裝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而無法驗重之海洛因,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5日期滿,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上訴字第3774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前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接續執行,於8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8月5日,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頻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戒。對於扣案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認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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