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方馨譽 (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 方鈞德 (000年0月000日生),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本居住在台南市○○路,嗣遷居至台南市○○○街,因被告忙於經商,經常在外交際應酬,兩造之個性、觀念漸顯差異,被告甚且在外結交女友,致兩造感情淡薄,迄至八十七年間,被告因經商失敗,債台高築,兩造同居之台南市○○○街房屋遭拍賣,原告為清償債務,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北上工作,之後被告對原告即不聞不問,兩造已形同陌路,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認領訴外人方 閔萱 為次女,顯然被告曾與他人通姦而生下一女,是兩造之婚姻實難以再維持,原告爰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兩造仍同居時,被告確曾與其他女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一女 方閔萱 ,嗣因兩造同住之台南市○○○街房屋遭拍賣,且兩造感情不佳,被告即逕搬至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居住,兩造分居期間均未聯絡、來往,因此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方馨譽(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方鈞德(000年0月000日生),均已成年,又兩造婚後因個性觀念不合,及被告在外結交女友,致感情淡薄,被告並與人通姦生下一女方閔萱,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經商失敗,債台高築,兩造同居之房屋遭拍賣,原告為償債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北上工作,之後兩造即無往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婚後個性觀念不合,被告又有外遇,並與外遇對象生下一女,兩造感情淡薄,且已分居數年,分居期間彼此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原告因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自陳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亦無努力維護之欲望,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