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渠執有訴外人 鄭秀蓮 所簽發,由被告背書,票據號碼三八五
八七九,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票載到期日屆至後
經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
原告之妻 費正宜 與訴外人鄭秀蓮(被告之前妻)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協
議書,費正宜願將先前自鄭秀蓮處購得之苗栗縣○○鎮○○段二六八、二八二之
二地號二筆土地歸還登記予鄭秀蓮,再由鄭秀蓮將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
款返還費正宜所支付之價金,同時由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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