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元,折合銀元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捌仟伍佰元,折
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