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99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告 靖皓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原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將RICOHM-RC-IMC2000數位彩色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若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靖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皓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靖皓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RICOHM-RC-IMC2000數位彩色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及週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影印機及週邊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靖皓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靖皓公司自第28期(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經原告震旦公司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⑹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原告震旦公司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靖皓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8-31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2,000元(計算式:3000×4=12000)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2-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7,000元(計算式:3000×29=87000),合計99,000元(計算式:12000+87000=99000);原告震旦公司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靖皓公司返還系爭影印機,若被告靖皓公司不能返還系爭影印機,應賠償原告震旦公司系爭影印機之殘值46,694元。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之耗材及零組件,計張收費,每期計張總基本費600元,詎被告靖皓公司自第28期(111年9月)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互盛公司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被告靖皓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已到期(第28-31期)未繳計張費用2,400元(計算式:600×4=2400),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未到期(即32-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7,400元(計算式:600×29=17400),合計19,800元(計算式:2400+17400=19800)。
㈢又被告詹原懿為被告靖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 詹原懿應 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靖皓公司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公司,若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6,694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竹南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函、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靖皓公司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公司,若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6,694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9,00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9,8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