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鍾焜泰

被告 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80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原告汽車於113年8月31日許於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忠孝一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而與原告汽車碰撞發生車損,原告汽車修理費達新臺幣(下同)1,476,312元,因實際修理恐金額更高,故提出事故發生時於113年8月刊載於權威車訊之原告汽車中古車市價,並依當時市價106萬元,扣除殘體價值及肇事責任比例後向被告請求70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汽車行照資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該檔案應為車號00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8/31,22:49:13至17:被告車輛向前直行,行經交岔路口時,可見其順行方向地面設有「停」字標示,被告車輛未有減速或暫停之行為,繼續向前行駛,(22:49:17)被告車輛通過路口時遭撞擊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之路段前方設有「停」之標誌,且被告駕駛之路段為支線車道,其未停駛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行駛之原告汽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甚明,然原告汽車亦有至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汽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則為70%,原告既為代位求償,則原告即應負擔訴外人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汽車之市場價格為106萬元,業據其提出事故發生時權威車訊出刊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扣除殘體56,000元,再依過失比例責任自負30%計算,主張請求702,8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原提出之保險契約中記載理賠核定金額1,186,892元,然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原告汽車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惟原告既已提出原告汽車於事故發生期間相近之113年8月之中古車市價證供本院參酌,復審酌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476,312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就修復費用顯然高於原告汽車之中古車市價,是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已達全損,堪以認定。是原告汽車於計算過失比例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42,000元(計算式:1,060,000*0.7=742,000),原告既取得殘值56,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6,000元(計算式:742,000-56,000=686,000),原告雖主張請求702,800元,然原告之計算方式係將殘值56,000元扣除後才計算過失責任比例,惟應先以計算過失比例後所得金額才是原告得請求之全數金額,並以此金額扣除已獲賠償之殘值始合理

  。準此,原告於686,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6月2日及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分別於114年6月12日及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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