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告 李敏利
被告 陳幸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幸謙間判決退夥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公司,嗣經其合法退夥,爰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退夥生效日為民國114年6月6日」,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係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萬元。且因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請求,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退夥後而為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