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請人乙○○

甲○○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5,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3年4月26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甲○○,嗣於113年6月2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相對人同意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支付到大學畢業、給付聲請人乙○○之大學生活費5,000元,支付到大學畢業。惟相對人未如期給付,並且已由聲請人丁○○代墊5個月之費用,共75,000元,為此請求相對人依協議書給付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丁○○代墊之扶養費7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93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乙○○之大學生活費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丁○○111、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174,396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相對人於111、112年度報稅所得為48,752元、1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44,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相對人現年57歲,尚有相當勞動能力,顯具備扶養能力,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人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雙方於自由意志下合意簽訂,且此協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約束,負有依據系爭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自難任意悔約,是相對人即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應可認定,則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所約定,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及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相對人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所為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用負擔之協議非無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已如上述。又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均未依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其未足額之扶養費75,000元自係由聲請人丁○○代墊,是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代墊之75,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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