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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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89號

原告 吳佰峪

被告 魏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被騙去當車手,發現時就立刻去自首。被告實際拿到犯罪所得3萬多元已在刑事案件進行中交回法院,被告也沒拿到贓款,要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並無道理。被告只能還5萬元,其他沒辦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扣案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571元均沒收」。嗣檢察官與被告均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上開撤銷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8、63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除抗辯已自首,有繳回犯罪所得,並未拿到贓款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而擔任擔任車手之工作,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5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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