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5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告 施詠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廖宗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566元(含零件278,416元、工資45,15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45,150元,共計110,797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10,797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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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416×0.369=102,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416-102,736=175,680

第2年折舊值    175,680×0.369=64,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680-64,826=110,854

第3年折舊值    110,854×0.369=40,9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54-40,905=69,949

第4年折舊值    69,949×0.369×(2/12)=4,3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49-4,302=6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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