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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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349號
114年度板全字第1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告 高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烏來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本案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