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原告 王筠婷
被告 林育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於111年10月間起,為訴外人 莫承瑜 、 林逸杰 組成之詐欺洗錢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指定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匯款再遭轉匯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受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 余湘雲 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余湘雲帳戶),致原告因此損失計20萬元無法追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余湘雲,原告受詐欺當時已不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件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固於111年6月任職新竹串燒店期間,曾為訴外人莫承瑜、林逸杰收購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串燒店只工作到111年7、8月間,自111年10月中旬以後即未再與莫承瑜、林逸杰聯絡,此部分並核與林逸杰之調查筆錄內容相符,是難認被告有於111年10月間起,仍參與莫承瑜、林逸杰所屬詐欺洗錢集團之運作;而原告係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是將受騙款項匯入余湘雲帳戶,從而難遽認其受騙金額無法追回,與被告有關;檢察官因此以113年度偵字第395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既自111年10月中旬以後,即未再與莫承瑜、林逸杰聯絡,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於111年10月間參與莫承瑜、林逸杰所屬詐欺洗錢集團之運作。且詐騙集團收集取得之人頭詐戶,於收集取得後、或開始指定供被害人匯款後,其使用之時間往往甚短,以避免遭檢警追緝;而原告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是將受騙款項匯入余湘雲帳戶,距被告離去串燒店工作、或脫離莫承瑜、林逸杰聯絡已相當時日,尚難逕認系爭余湘雲帳戶,係由被告替莫承瑜、林逸杰所收集取得;故本件原告匯款所入之余湘雲帳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