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112年度執字第4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2號等」、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其餘裁判宣告之刑總和10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訊問時陳稱:請依法處理
等語(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03卷第33頁),併審酌附表編號1-6均係被告出於故意於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