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因就相對人之配偶丁○○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同為繼承人,渠等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本院准予選任其中一位繼承人戊○○之友人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丙○○身分證影本、丙○○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在卷供參,經核尚無不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復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若為代理相對人為繼承登記、分割事務之處理,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有其必要性。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請求選任其中一位繼承人戊○○之友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衡以丙○○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於上開事務之處理時,自應會以相對人之利益為代理職務之行使。經核丙○○為法律系畢業,熟悉法律,於辦理繼承、分割事件中尚非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於代理相對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務,須為相對人利益為之,復為法所明文。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本件聲請人乙○○及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