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銘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義銘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區○○路與鰲峰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速度疾駛,而撞擊由東往西橫越港埠路行走之 王憲明 ,致王憲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腫脹;腹部鈍挫傷併右側結腸繫膜撕裂傷併十二指腸挫傷及出血性休克;左胸挫傷併第五至第六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腹股溝疝氣;右側腎臟挫傷;雙下肢及臉部撕裂傷等身體傷害,並造成語言功能障礙、需以鼻胃管灌食、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護等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詎李義銘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憲明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依現場遺留之繳款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 周志東周德富李慧惠 、王陳苗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14至16、17至18頁,核退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7頁),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遠傳IF儲值卡50
0元之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0日權管字第0007號函暨函附之代收豐盟有線代收款繳款證明存根聯、遠傅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1至22、23、24、29、31至35頁,核退卷第
19、20至21、22至23頁),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駕駛人駕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王憲明,致王憲明受傷,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王憲明受重傷之行為,固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又於肇致車禍並使被害人王憲明受重傷,迄今生活起居均需人照料,且肇事後為逃避罪責而騎駛機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受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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