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古光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針對數罪併罰中第2罪之宣告刑約接近0.67數值,故以0.
7作為第2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公式記算,伊所犯3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7個月,原裁定酌定為有期徒刑16月,僅較總數減輕1月,顯違反罪責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101年度簡字第95號、403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資料,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嗣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因而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為正當,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5月),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同附表編號3刑總和之有期徒刑1年4月),自無不當。
又法院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應依限制加重原則妥適為之,惟並無抗告人所指以0.7作為第2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規定。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尚屬無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