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同山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伊該部分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8月29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經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01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足稽(見偵23334號卷第10、32頁)。本件檢驗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係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抗告人之尿液是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2部功能不同之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之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之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而以之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發生,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示,且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實,故抗告人送驗尿液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檢驗機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作準則,於檢驗報告記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見偵23
334卷第32頁)。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65ng/mL,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聲請書所載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101年8月29日23時40分許,騎乘SA6-121號機車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被警在機車行李箱內查獲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23334號卷44頁),抗告人亦自承其抗告意旨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案件,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則抗告人所騎乘機車行李箱被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其尿液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抗告人辯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核無足採。
三、按抗告人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處分不起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完畢後逾5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