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廷元 上訴人即被告 邱浩倫 上訴人即被告 邱景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廷元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浩倫、邱景生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古廷元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有期徒刑10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1年、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於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6年9月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3月14日以86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所犯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60號依法減刑(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得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92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9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古廷元於101年1月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浩倫、邱景生及 鍾彩洪 (鍾彩洪涉嫌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不滿 王志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超車方式。古廷元遂與邱浩倫、邱景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廷元駕車至王志平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緊急煞車,致王志平所駕駛之車輛緊急煞停而中斷原駕駛計畫;古廷元、邱景生乃走向王志平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外,由古廷元打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接續強求王志平下車理論,邱浩倫則走往王志平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欲拿王志平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之錐形扳手,王志平見狀,即與邱浩倫發生拉扯,由王志平拿回錐形扳手,而邱浩倫則取得錐形扳手之保護套;在駕駛座旁之古廷元、邱景生見狀,遂接續強拉王志平下車,王志平不從,邱浩倫即持錐形扳手保護套毆打王志平之右耳後方,王志平乃遭古廷元、邱景生強行拖下車;其間,邱浩倫再持錐形扳手保護套毆打王志平之頭部1下,古廷元則強行取走錐形扳手,並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邱浩倫、邱景生離去,復將錐形扳手丟棄於途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平駕車離去及使用錐形扳手之權利,且致王志平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5×1×0.5公分)、右耳後撕裂傷(2×0.5×
0.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王志平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志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古廷元、邱浩倫、邱景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古廷元、邱浩倫、邱景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9、70頁);復分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見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錐形扳手1支扣案可佐。又被害人王志平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5×1×0.5公分)、右耳後撕裂傷(2×0.5×0.5公分)」之傷害,亦有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14頁)。是被告3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先行駕車至王志平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緊急煞車,致王志平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於後方,以此方式使王志平無法駕車離開,雖非直接對王志平行使強暴之行為,然仍屬間接施強制力於王志平,而妨害王志平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依上所述,應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古廷元、邱浩倫、邱景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於同一時、地,先後接續實行上開密接行為,致妨害被害人王志平行使權利並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古廷元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志平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王志平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此有被害人王志平檢附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等3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古廷元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素行非佳,與邱浩倫、邱景生3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仗人數較多,強求被害人下車理論,已非解決問題之正常舉動,且進而以暴力造成被害人受傷,更屬不當,惟被害人傷勢尚輕,足見被告等3人下手非重,並非惡性甚重之人,及被告古廷元在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邱浩倫、邱景生尚非主導之人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古廷元、邱浩倫均國中畢業、被告邱景生為高中畢業,現均為水電技工之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渠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查被告邱浩倫、邱景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已如上述,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古廷元已有上開犯罪科刑紀錄,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錐形扳手1支為王志平所屬公司之工具,業據證人王志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非被告古廷元、邱浩倫、邱景生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