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兵茂 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兵 茂昌 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間,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武昌教會認識 鄭如玲 後,因見鄭如玲罹患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鄭如玲上述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98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應予更正)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誘使鄭如玲陸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出售股票換取現金及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貸款等方式,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537,896元予 兵茂昌 ,供兵茂昌花用。其間,兵茂昌復於98年7月1日,承上開乘機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鄭如玲上述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由鄭如玲以其本人名義,向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總計801,665元,含稅金、保險費、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費用、信用卡刷卡差額費用、配件費用、頭期款(此部分計201,665元)及48期分期款(此部分計600,000元)】,交付予兵茂昌(起訴書誤載為 兵昌茂 ,應予更正)使用。嗣因鄭如玲之父 鄭豐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78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兵茂昌 (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鄭如玲(下稱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於98年7月1日向告訴人取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認識告訴人時,她表現的很正常,伊不知道她罹有躁鬱症及輕度精神障礙,且伊係正常向告訴人借錢,並無乘機詐欺取財之故意;另伊有還款證明,是有關於信用卡繳款給銀行的紀錄及還款給告訴人的簽收證明;此外,告訴人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伊使用,然該車之頭期款及分期款項都是由伊自己支出,但都是使用告訴人的名義,因為以伊的名字無法辦理分期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一
所示款項,及於98年7月1日向告訴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98年伊在武昌教會認識被告,被告說要投資彩券行還有法拍屋,一直騙伊借錢給他,叫伊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給他,把股票賣掉換現金給他,向保險公司借錢給他,又說做彩券生意需要用車,叫伊買一輛汽車給他,伊有整理出明細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61頁)。此外,復有元大銀行三民分行99年1月20日元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98年10月30日15時27分至98年12月1日19時37分之ATM提款機之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20至29頁)、 葉銘進 律師事務所函(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維修車歷(牌照號碼:6508-XP、車主:鄭如玲,見偵一卷第34頁)、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如玲,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新興分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鄭如玲,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元大證券公司新興分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 洪高清敏 ,見偵一卷第43頁)、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一卷第75頁)、告訴人之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8頁)、鄭豐哲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2份(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銀10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見偵一卷第82頁)、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83頁)、九和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見偵一卷第84頁;偵三卷第12頁)、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登記編號: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07238)號、標的物:自用小客車0000-00、擔保金額:87萬元,見偵一卷第85頁〕、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據6張(見偵二卷第72至73頁)、鄭豐哲開立予國泰人壽公司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L0000000,見偵二卷第74頁)、告訴人刷卡簽帳單(金額100,000元,見偵三卷第14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鄭如玲、申請項目:註銷牌照,見偵三卷第20頁)、清償證明書(內容略為:因擔保債權清償,請高雄市監理站註銷牌照6508-XP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見偵三卷第2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鄭如玲,見偵三卷第23頁)、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見偵三卷第24頁)、元大銀行100年12月2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二卷第49、76頁)、國泰人壽公司100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98年度保單借款明細表(見原審二卷第47至4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鄭如玲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98年7月1日向告訴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洵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識告訴人時,她表現的很正常,伊不知告訴人精神有問題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98年間在教會認識告訴人,伊
跟她算是好朋友,伊與告訴人認識之後有時候1天見1次面,有時2、3天,有時1個禮拜見1次面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0頁、第201至20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間認識後,2人見面之頻率及密度頗高。且被告在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短暫之期間內,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又於98年7月1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間認識之後,渠等見面頻繁、互動頗多,洵可認定。
⒉而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之前,即罹患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
、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並曾因此數度就醫,迄今仍陸續接受治療,始終未能痊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玲陳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就有精神疾病,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常常哭,小孩都在網咖我也很生氣,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怎麼了,所以我有去精神科看,還住院,醫生診斷我有躁症,所以我那時沒有判斷能力,兵茂昌說什麼我就相信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鄭豐哲陳稱:告訴人未出嫁前就有精神病史,從讀高中約72、73年時就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98年3月間開始嚴重,現在每天24小時由我太太看護,有時候會跳樓,且現在每天都要吃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告訴人精神不正常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偵二卷第33頁;原審卷三第68、128、16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原判決誤為告訴人之母親,應予更正) 鄭麗嬌 陳稱:告訴人患有躁鬱症,上次曾要跳樓,現在都不講話,很憂鬱,她若沒有吃藥就會發作,大家都看得出來告訴人有躁鬱症的情況,告訴人如果是正常人,就不會把提款卡拿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三卷第68至69頁、第128、167頁)。
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8年12月2日、99年1月15日、99年11月26日、10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楊寬宏 診所99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河堤診所9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第60頁反面;原審二卷第75頁;原審三卷第46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見面頻繁、互動頗多,理應知悉告訴人之精神狀況顯與常人有異,是被告前揭辯解已與常情有悖。
⒊再者,經原審函詢凱旋醫院關於告訴人於98年間之精神狀況
,該院覆稱:告訴人於98年間之病況為躁症發作,且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故一般常人應可輕易查覺其有精神異常之狀況等語明確,此有凱旋醫院101年7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足據(見原審三卷第163頁)。可見告訴人於98年間因躁症發作,一般通常人皆可輕易查覺告訴人有精神異常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間認識後見面頻繁、互動頗多,已如上述,則被告殊無不知告訴人有精神異常之理。
⒋復佐以本件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囑
託凱旋醫院吳俞萱醫師鑑定後認為:「鄭如玲(即告訴人)判斷力在輕躁症發作時,會誇大妄想,影響財務處理的判斷,判斷能力受損。」參酌監護(輔助)鑑定書內容所載,鑑定結果表示鄭如玲為躁鬱症,經鑑定其精神障礙輕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需由他人從旁協助較為妥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因而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告訴人之父親鄭豐哲為告訴人之輔助人等情,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89頁)。
⒌據上各情,堪信告訴人於98年間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之時,已因罹患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被告對告訴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亦知之甚詳,殆無疑義。另被告第1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係98年5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時間係在98年5月前之98年4月間,較符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時間係在98年5月間,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㈢被告復辯稱:伊係正常向告訴人借錢,沒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故意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書立借據,亦未提供擔保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原審三卷第28至69頁、第120至12
9頁、第194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玲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在教會認識被告,伊借款予被告沒有借據也沒有其他書面契約。被告要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給他,以信用卡購買汽車供他使用,將股票賣掉及向保險公司借款借錢給他,要伊把提款卡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61至65頁;偵三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衡諸常情,一般身心健全、客觀理性之人,豈有可能於98年4月間與對方初識,彼此尚未有深切信任關係之時,即自98年5月1日起,在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書面資料,且借款人不需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陸續以提領自己僅有之存款、將股票出售換取現金、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款項,甚至辦理需負擔高額利息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方式,而於短短約半年之時間內,先後借款高達3百多萬元予對方,並購買價值約80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供對方無償使用?此顯有常情不符。
⒉參以被告自陳:伊於98年農曆過年時有打零工,一天賺1,00
0元,到借款前2個月就沒有工作,也沒有任何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復自陳:伊知悉一般人不可能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借貸他人如此高額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至64頁)。然被告卻能在其經濟困窘、無任何財產、亦無還款能力,且在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書面資料,復不需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極為輕易地向初識不久之告訴人借得3百多萬元,甚且利用告訴人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1輛供己使用。足見告訴人確因罹患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甚為明灼,且被告若非對告訴人此一情形有所認識,豈會在自身沒有工作收入、無財產,顯無資力清償高額借款之情況下,冒然向告訴人借得3百多萬元花用?由此, 益徵 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乘告訴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亦可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伊向告訴人借錢是要開設彩券行云云。然查,
針對上開辯詞,被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自陳:伊為了要瞭解彩券行的經營情形,有先拿向告訴人借的錢去買彩券,大約買了100萬元,後來這些錢就虧掉了,但是伊有跟告訴人說我會還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衡諸常情,為了要開設彩券行,且要瞭解彩券行的經營情形,因而購買少量彩券(主要目的是為了瞭解彩券行之經營情形,而非為了要圖謀中獎彩金),本無可厚非,然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借款之數個月短暫時間內,即花費100萬元購買彩券,而將此向告訴人所借得之100萬元花費殆盡,此行為實難認與其所辯稱之開設彩券行有何關聯。由此,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與常情不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再辯稱:伊每個月固定還6至8萬元給告訴人云云,並
提出多張告訴人鄭如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帳單之繳費憑據、鄭豐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繳費憑據、洪明潤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繳費憑據等件,及被告於98年10月5日支付告訴人12萬元由告訴人簽收之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三卷第71至100頁)。惟查,被告持有告訴人上開信用卡繳費憑據之原由不明,是否能據此認定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債務均係由被告代為償還,尚屬有疑。況且,縱認被告確有上開為告訴人償還信用卡債務以代償債之舉,此亦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否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其本案乘機詐欺取財之罪責。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伊
使用,該輛車之頭期款及分期款項都是由伊自己支出,但都是使用告訴人的名義,因為以伊之名字無法辦理分期付款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8年7月1日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之方式,支付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定金2萬元,又支付頭款201,665元,另向台新銀行貸款580,000元用以支付尾款,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債權金額為870,000元予台新銀行,嗣於99年4月29日向台新銀行清償上開貸款,並於同日向高雄市監理站註銷牌照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83頁)、九和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見偵一卷第84頁)、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登記編號: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07238)號、標的物:自用小客車6508-XP、擔保金額:87萬元,見偵一卷第85頁)、告訴人刷卡簽帳單(金額:100,000元,見偵三卷第14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鄭如玲、申請項目:註銷牌照,見偵三卷第20頁)、清償證明書(內容略為:因擔保債權清償,請高雄市監理站註銷牌照6508-XP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見偵三卷第2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
0000-00、車主:鄭如玲,見偵三卷第23頁)、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見偵三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款項購車。反之,被告空言辯稱:該車之頭期款及分期款項都是由伊自己支出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顯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自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罹患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誘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及汽車予被告,既不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要件,是縱被告未隱瞞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彩券等用途,然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乘機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於98年7月1日乘機詐得上開自小客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乘機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乘機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知告訴人罹患躁鬱症及輕度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竟在認識告訴人後約半年之期間,向告訴人借貸得款3,537,896元花用,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供己使用,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並未否認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及自小客車1輛使用等事實,亦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二亦涉犯刑法第
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見告訴人有上述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告訴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誘使告訴人陸續提領存款、信用卡預借現金、出售股票換取現金及申辦汽車貸款,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達2,030,000元予被告,供被告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乘機詐欺取材之犯行,辯稱:伊固有陪同告訴人前去領取告訴人所製作「詐騙金額明細編號2至5之款項,然告訴人並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給伊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元
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如玲,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元大證券公司新興分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鄭如玲,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元大證券公司新興分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洪高清敏,見偵一卷第43頁)、兆豐銀行新興分行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77頁)、鄭豐哲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2份(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銀10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見偵一卷第82頁)、元大銀行100年12月2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鄭如玲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二卷第49、76頁)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登記編號:高市監二字第00-00-000-0(04905)號,見偵一卷第86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暨授權書(見偵一卷第87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偵一卷第88頁)等件,以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㈡然查,上開書證,雖可佐證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然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之用處及目的,原因多端,存有眾多之可能性,並非僅有交付被告一途。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坦認其有於告訴人製作「詐騙金額明細」編號2至5所示時、地,陪同告訴人前往領款,即認定被告確有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遽認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之乘機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犯行間,屬接續犯之一實質上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民國│地點│方式│金額(新台幣│備註│││)│││)││├──┼─────┼─────┼──────────┼──────┼──────┤│1│98年5月1│不詳│鄭如玲以其萬泰商業銀│59,000元│鄭如玲製作「│││日││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詐騙金額明細│││││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編號11│││││現金交付兵茂昌│││├──┼─────┼─────┼──────────┼──────┼──────┤│2│98年5月14│台北富邦商│鄭如玲以其花旗銀行股│10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業銀行股份│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詐騙金額明細││││有限公司(│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編號12││││下稱富邦銀│交付兵茂昌││││││行)三民分│││││││行││││├──┼─────┼─────┼──────────┼──────┼──────┤│3│98年6月3│富邦銀行三│鄭如玲以其花旗銀行信│6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民分行│用卡預借現金交付兵茂││詐騙金額明細│││││昌││編號13│├──┼─────┼─────┼──────────┼──────┼──────┤│4│98年6月24│元大商業銀│鄭如玲臨櫃提領其元大│35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行股份有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詐騙金額明細││││公司(下稱│19號帳戶存款交付被告││編號1││││元大銀行)│││││││三民分行││││├──┼─────┼─────┼──────────┼──────┼──────┤│5│98年8月11│元大銀行三│兵茂昌持鄭如玲之元大│2,195,890元│鄭如玲製作「│││日至98年11│民分行等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詐騙金額明細│││月12日│融機構之│19號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編號6││││ATM提款機│ATM提領存款││││││前││││├──┼─────┼─────┼──────────┼──────┼──────┤│6│98年8月12│中華郵政股│兵茂昌持鄭如玲之高雄│132,006元│鄭如玲製作「│││日至98年9│份有限公司│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詐騙金額明細│││月9日│(下稱郵局│686329號帳戶之提款卡││編號7││││)等金融機│使用ATM提領存款││││││構之ATM提│││││││款機前││││├──┼─────┼─────┼──────────┼──────┼──────┤│7│98年9月18│中國信託商│鄭如玲以其中國信託商│31,000元│鄭如玲製作「│││日│業銀行股份│銀信用卡預借現金交付││詐騙金額明細││││有限公司(│兵茂昌││編號16││││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新│││││││興分行││││├──┼─────┼─────┼──────────┼──────┼──────┤│8│98年11月17│高雄火車站│鄭如玲以保單號碼7908│61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前「三商巧│263809號保單向國泰人││詐騙金額明細││││福」牛肉麵│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8││││店│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66萬元(實際交付兵│││││││茂昌61萬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民國│地點│方式│金額(新台幣│備註│││)│││)││├──┼─────┼─────┼──────────┼──────┼──────┤│1│98年5月15│臺灣銀行股│鄭如玲以車牌號碼│14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份有限公司│2278-WS號自小客車向││詐騙金額明細││││(下稱臺灣│遠東銀行貸款40萬元,││編號21││││銀行)新興│將其中14萬元交付兵茂││││││分行│昌│││├──┼─────┼─────┼──────────┼──────┼──────┤│2│98年6月29│元大銀行三│鄭如玲臨櫃提領其元大│50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民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詐騙金額明細│││││19號帳戶存款交付被告││編號2│├──┼─────┼─────┼──────────┼──────┼──────┤│3│98年7月6│兆豐國際商│鄭如玲臨櫃提領其兆豐│23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業銀行股份│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130││詐騙金額明細││││有限公司(│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編號9││││下稱兆豐銀│付兵茂昌││││││行)新興分│││││││行││││├──┼─────┼─────┼──────────┼──────┼──────┤│4│98年7月6│台新國際商│鄭如玲以其花旗銀行信│12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業銀行股份│用卡預借現金交付兵茂││詐騙金額明細││││有限公司(│昌││編號14││││下稱台新銀│││││││行) 東高雄 │││││││分行││││├──┼─────┼─────┼──────────┼──────┼──────┤│5│98年7月7│兆豐銀行新│鄭如玲臨櫃提領其兆豐│16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興分行│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130││詐騙金額明細│││││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編號10│││││付兵茂昌│││├──┼─────┼─────┼──────────┼──────┼──────┤│6│98年8月11│元大銀行三│鄭如玲臨櫃提領其元大│22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民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詐騙金額明細│││││19號帳戶存款交付被告││編號3│├──┼─────┼─────┼──────────┼──────┼──────┤│7│98年9月7│元大銀行三│鄭如玲臨櫃提領其元大│20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民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詐騙金額明細│││││19號帳戶存款交付被告││編號4│├──┼─────┼─────┼──────────┼──────┼──────┤│8│98年9月22│中國信託商│鄭如玲以其中國信託商│5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銀新興分行│銀信用卡預借現金交付││詐騙金額明細│││││兵茂昌││編號17│├──┼─────┼─────┼──────────┼──────┼──────┤│9│98年9月23│富邦銀行三│鄭如玲以其花旗銀行信│8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民分行│用卡預借現金交付兵茂││詐騙金額明細│││││昌││編號15│├──┼─────┼─────┼──────────┼──────┼──────┤│10│98年9月28│元大銀行三│鄭如玲臨櫃提領其元大│330,000元│鄭如玲製作「│││日│民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詐騙金額明細│││││19號帳戶存款交付被告││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