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炎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炎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炎明前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炎明因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犯罪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賭博罪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雖已經受刑人於100年12月28日繳納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炎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賭博罪│賭博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13,000││││元│├──────┼─────────┼─────────┤│犯罪│100年9月15日│100年12月16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偵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偵││機關│第20823號│字第1880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405│101年度簡字第474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2月28日│101年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405│101年度簡字第474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31日│101年4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是│是││勞役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罰│臺北地檢101年度罰│││執字第215號(已執│執字第571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