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徽
胡勝雄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1885號、101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徽、胡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建徽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周建徽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周建徽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胡勝雄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2人均不知悔改,周建徽於100年4月17日,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損壞,遂將上開汽車送往胡勝雄開設、位於新北市○里區○○○路18之8號之修車廠修理,惟因所需修車費用金額甚高,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勝雄先將上開車輛之原有車身號碼(WDB0000000A263328號)以切割移植焊接之方式,移至另一相同車型、車號不詳之報廢車體上,而偽造該車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嗣於100年5月18日,再由周建徽將該車轉賣他人,並委託汽車檢驗代辦公司人員將該車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原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檢驗,而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輛之原製造廠商。但因周建徽未依約給付全部修理費用,胡勝雄並未將上開報廢車輛之引擎號碼一併變造,致該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旋為該監理所技士 沈宗樞 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徽、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70頁),核與證人沈宗樞、 王國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至10頁);復有臺北市監理處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輛照片6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名片1張、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101字第49號函、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至17、19、20、25至27、55至57、61頁);此外,並有被告周建徽提出之SD記憶卡1張扣卷可證。足徵被告2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69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偽造車身號碼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等將該車送請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之事實,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偽造車身號碼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263328號),業經焊接附著於另一車號不詳之報廢車體上而不可分離,已如前述,且被告周建徽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將該報廢車體後來賣掉了等語(見院二卷第70頁),足見上開報廢車體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