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225、226、279、481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附表」,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
⑴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即刻前往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⑵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⑶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本署觀護人報告,並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為警查獲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警採驗尿液後,均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一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宣告沒收。至扣案雨衣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過程│扣案物品│├──┼────┼────────┼─────┼──────┤│1│100年12│臺南市佳里區四維│於警執行拘│注射針筒一支│││月8日17│二街222巷3號住處│提後,經其│、雨衣一件│││時30分回││同意採尿送││││溯26小時││驗而查獲││││內某時││││├──┼────┼────────┼─────┼──────┤│2│101年9月│臺南市○區○○路│經通知至觀│無│││9日11時│3段606號3樓租屋│護人室採尿││││許│處│送驗而查獲││├──┼────┼────────┼─────┼──────┤│3│101年9月│臺南市○區○○路│經通知至觀│無│││29日10時│3段606號3樓租屋│護人室採尿││││許│處│送驗而查獲││├──┼────┼────────┼─────┼──────┤│4│101年10│臺南市○區○○路│經通知至觀│無│││月14日11│3段606號3樓租屋│護人室採尿││││時許│處│送驗而查獲││├──┼────┼────────┼─────┼──────┤│5│101年11│臺南市○區○○路│經通知至觀│無│││月8日11│3段606號3樓租屋│護人室採尿││││時許│處│送驗而查獲││├──┼────┼────────┼─────┼──────┤│6│101年12│臺南市○區○○路│經通知至觀│無│││月16日14│3段606號3樓租屋│護人室採尿││││、15時許│處│送驗而查獲││├──┼────┼────────┼─────┼──────┤│7│102年1月│臺南市○區○○路│經通知至觀│無│││7日17、│3段606號3樓租屋│護人室採尿││││18時許│處│送驗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