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裕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原審時曾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其結果為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尚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雙星還本終身壽險1筆,另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1筆,上述保險皆尚存有保單解約價值,而相對人在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程序中並未陳報在財產列表內登載上開保險契約,復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原審調查庭時表示其目前沒有保險,又相對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律師擔任代理人,該律師必已要求相對人就名下之財產應為完整而全面性之列報,而從常識判斷,一般人應對自己名下財產知悉甚深,蓋一般市井小民,殊難有資產數目量大而難以記憶之可能,故相對人自難以疏失錯誤為由而脫免責任。然原審於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卻認相對人此舉尚屬輕微,因而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及第2款之事由,實有誤解。況相對人所未陳報之保險解約金雖數額甚低,然衡諸本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仍有待斟酌。又雖相對人所未陳報之保險解約金數額甚低,惟上開數額皆係保險公司於102年4月16日所回報,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曾為保單質借或贖回等減損清算財團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適用,仍有待本院調查之。綜上所陳,本件仍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嗣於102年2月7日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2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原審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茲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查:
1.相對人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財產目錄僅臚列身障補助金4,700元,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自92年10月起至95年4月止確有多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之支出,此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及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7、18頁及原審卷第
45、46頁)。而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各投保「雙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商業保險(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且均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原審函詢明確,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確有未充分揭露財產狀況之情事。
2.惟查「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已於96年4月11日失效;「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雖正常有效,惟自101年1月28日起已暫停繳保費,倘以102年4月16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保單解約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3元,且上開2張保單迄無保單借款紀錄;至「雙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則於97年5月辦理減額繳清後,不需再繳交保費,亦無再辦理保單質借,且截至102年4月17日止之解約金金額約2,774元,該契約已於102年7月24日辦理解約,金額為2,793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4月30日國壽字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2年4月23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52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69頁),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8月9日國壽字000000000號函附保單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曾為保單質借或贖回等減損清算財團之行為,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即無可採。
3.又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僅約7,046元(計算式: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解約金4,25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2,793元=7,046元),業如前述,則可見上開保單殘餘價值甚低,實無隱匿必要。再參以相對人於原審102年4月24日調查庭陳稱:「沒有保險。…本來是有保險,但是現在已經沒有保險了,這些保險是儲蓄險」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該頁背面),益徵相對人主觀上認為該保單已無殘餘價值,堪認相對人僅係因疏忽以致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上揭記載,尚難認相對人係就財產、收入狀況,故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委有律師擔任代理人為由,主張相對人難以疏失錯誤為由脫免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4.復參照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而如前所述,上揭2份人壽保單終止契約後可得之解約金約7,046元,與本件迄至各債權人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程序陳報之日止,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已高達2,428,175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第5頁)相較,僅占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0.29%(計算式:7,046÷2,428,175=0.002901≒0.0029),依此,本件縱認相對人對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暨解約金確有故意隱匿之情,其情節顯屬輕微。另審酌相對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經評定類別為重度器官障礙(腎),其亦自陳目前每週須洗腎3次,每次洗腎要半天時間,找尋工作實屬不易,且生活開銷僅賴每月8,200元之身障補助,該補助金額尚低於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堪認相對人經濟上已陷於困境,縱其領取上揭人壽保單解約金7,046元,加計每月8,200元之身障補助,合計15,246元,亦僅能維持相對人1個月有餘之基本生活所需,如以抗告人等債權人均未受償為由而不予免責,輕重顯失均衡。
5.從而,縱相對人有故意隱匿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情事,惟其情節顯屬輕微,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手段,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考量結果,認為相對人之情節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相對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復甦,並保障其生存權,方屬妥切。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於聲請清算時,未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及上述2份壽險契約解約後尚能領取之保單解約金為若干,惟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應予不免責,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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