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崇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崇邦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2日入戒治所戒治,於98年8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接續執行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於99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毒品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品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崇邦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9月25日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某網咖內,以將毒品放置鋁箔紙(未扣案)上加熱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葉崇邦所有上開施用所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47公克),因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較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47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4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9年7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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