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秋和 」簽名壹枚、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李秋和」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在臺中市警察局通知本人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內偽造之「李秋和」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在臺中市警察局通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內偽造之「李秋和」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在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李秋和」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秋和」簽名壹枚、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李秋和」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在臺中市警察局通知本人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內偽造之「李秋和」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在臺中市警察局通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內偽造之「李秋和」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在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李秋和」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於「受詢問人處」後補充「及在臺中市警察局通知本人之逮捕通知書、在臺中市警察局通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內」,同行於「偽造其朋友「李秋和」名義簽名」後補充「及按捺指印」,證據欄再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本案經測試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九0毫克,且其駕車違規右轉,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另有臺中市警察局通知本人及親友之逮捕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共三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