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葉建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 李韵如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首都客運62路線公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葉建宏遂駕駛A車緊靠在B車左側,暫時擋住B車繼續行駛,待李韵如下車走向A車前方,葉建宏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起動A車衝撞李韵如後,立刻煞停,致李韵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韵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停靠B車左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變綠燈,我啟動A車看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韵如走過來,我馬上煞車,應該沒有撞到告訴人 云云 (見本院易卷第60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韵如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3月26日開公車
(即B車)載乘客靠站,我是公司駕駛,因為被告的A車靠在我的車頭,我沒辦法前進,如果前進會撞到A車,被告在那邊罵我,又不動,我只好打電話回報公司,公司要求我們司機不可以隨便下車,但是我們可以請被告過來解釋給他聽,當時我說「來來來」,被告不理我,他在那邊罵一大堆話,,我當時下車要看A車車號,回報給公司,我從B車右邊車門下車,被告的車停在B車旁邊不動,被告不是在等紅燈,他是故意攔我的車,他的前面也沒有車,為什麼不前進,要靠我的車那麼近,我下車要看被告的車牌,走到被告車前,他就突然開A車衝撞過來,造成我左膝蓋韌帶受傷,我當下痛了一下,跟被告說不要走,我跟公司講,公司請我報警,我當下覺得痛一痛就沒事,可是隔天起床就站不起來,撞到後我去照X光驗傷,在醫院拍照有瘀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
⒉證人李韵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21、22頁),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過程,比對無誤(見本院易卷第45至48頁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取畫面及截圖說明)。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26日乙種診斷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總處方箋、車輛(A車)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洪文武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 馬偕 醫院看診藥袋等件(見偵卷第5至10、32至35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9張、勘驗影片內容1紙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9頁、偵緝1421號卷第27至30頁、偵緝3930號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駕駛A車緊靠告訴
人駕駛之上開公車左側,妨礙告訴人駕車權益,再考量被告自始飾詞否認犯行,猶未悔過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宣判前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斟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現在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要扶養4個還在就學的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5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