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聰明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明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自承居無定所,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所述除與證人 阮德和 迥異,就相關情節更與共同被告 黃豐傑 所述互有矛盾,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請求詰問相關證人,則本案既有待相關證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且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豐傑就本案犯罪情節互有利害關係,是如任被告在外,其非無為圖有利於自身或對方之證詞,而互相勾串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前述逃亡及勾串之危險,尚無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同年4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且其上開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尚難認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業如前述,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8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雖以照顧母親為由,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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