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被告林聖賢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下列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北富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北富銀帳戶一直放在我身上,我沒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是真的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經辯稱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曾交給
當時之女友000保管並告以密碼,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自己保管,本案案發之民國105年12月間,該北富銀帳戶的提款卡是在自己身上的包包裡,工作時會帶包包一起去等語(警卷第33頁、偵卷第88頁),堪認在本案案發之前,上開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自行保管。
㈡被告雖否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
員使用,辯稱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然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北富銀帳戶後,於同日(105年12月13日)19時47分後開始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亦有被告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40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19時許撥打電話並指示被害人000、000匯款時,應已掌握、確定得以被告北富銀帳戶進行存、提款,並已伺機在得手後隨時持卡提款,始會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並旋即提領。
㈢又參以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係以6位數字組合作為密
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供稱北富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生日,密碼並未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則若該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失,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事先向被告探知密碼,亦無法自存摺、提款卡上發現密碼;而目前金融實務上,存摺、提款卡上並無顯示存戶之生日,且被告並未提及其身分證件有與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從得知被告之生日,進而得以猜測被告提款卡之密碼。又
6位數字提款密碼可隨機組成100萬組數字之變化,在金融機構均有限定輸入錯誤密碼次數之情況下,如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提款之車手豈有可能在上述取得提款卡之後,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而提領款項得手?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即無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在105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一情明確。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既然隨身攜帶北富銀帳戶之
提款卡等物,自可能隨時發覺遺失,而可立即撥打相關單位之電話進行掛失止付,勢將使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致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然本案詐得之金額並非區區之數,況且依據其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對附件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證人 林麗金劉蕙聆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該詐欺集團乃係有計畫性透過貸款等名義要求提供帳戶,可見該詐欺集團既有管道取得帳戶、提款卡運用,應無須利用他人遺失,而可能隨時遭存戶發現並掛失止付之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犯行;且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前,該帳戶不致遭所有人報警或掛失止付,實無可能甘冒東窗事發之風險,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可見詐欺集團事先已確定在取得提款卡後至提領詐欺所得之期間,均不致遭被告提領款項、報警或掛失,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北富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附件之被害人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附件所示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件所示),交付帳戶之數量(1個),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50號被告林聖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賢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已有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13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000,假冒係露天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000之前網購時,超商刷錯條碼,造成商品設定為24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先後於
105年12月13日19時47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同日20時
1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或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1,085元、2萬9,985元、2萬812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12月13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000,假冒係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000先前網購時網路出錯,導致消費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帳戶扣除購物金額,會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3日1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1萬1,214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
000、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賢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述│其所申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2月份住桃園市大園區,當││││時台北富邦銀行的卡放在伊身││││上的包包內,伊工作都會帶包││││包一起去。伊不知道為何105││││年12月13日有很多人匯款到伊││││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述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由其保管且已遺失。後││││於偵查中改稱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女友000保管││││。嗣於最後1次偵訊時表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為其持有並隨││││身攜帶等語。足見被告陳述前││││後不一,實難認該帳戶之金融││││卡係由000保管或遺失。則││││被告既無法交待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流向,自不排除已││││交由他人任意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2│告訴人000、000於│證明告訴人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3│告訴人000提供之中國│之事實│││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及跨行存款交易紀錄││├──┼───────────┤││4│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被告林聖賢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法集團得以詐騙數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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