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法律程序不符,沒有預備庭,哪來審理庭,違反程序,難以出庭。
二、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刑事審判,被告有到庭之義務,此為法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就被告所涉之107年度易字第445號傷害等案件,業於
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7月3日、107年8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此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稱「沒有預備庭,哪來審理庭,違反程序」,恐有誤會。
㈡況與聲請人所稱「預備庭」非法律用語,然細究其前後用
語近似「審查庭」之概念,則該案既已於107年5月10日由審查庭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該期日聲請人亦有到庭,是聲請人稱該案「沒有預備庭」等語,誠與事實不符。
㈢承前所述,我國刑事審判以被告到庭為必要,況本院並無
聲請人所稱「沒有進行準備程序,即進行審理」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程序進行違法一節,復未檢附相關證據佐證,故聲請人拒不出庭顯與法有違,難謂有正當理由,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