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王世昌 相對人 許銘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銘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2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楠都│四│183│(空白)│2675│60/10000│├─┴──┴──┴──┴──┴──┴────┴────┴─────────┤│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487│楠都段四小段│鋼筋混凝土造│15層:68.62│陽台:│全部││││183地號│15層樓房│合計:68.62│11.94││││├──────┤││雨遮:1.69│││││鳳楠路98之7││││││││號15樓│││││││││││││││││││││├─┴──┴──────┴──────┴──────┴─────┴────┤│共有部分:楠都段四小段488建號,面積:831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10000││(含停車位編號91,權利範圍1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