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6歲民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第85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前後兩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包(淨重拾貳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玖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伍點零柒伍公克),及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玖公克),及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前後貳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前後兩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包(淨重拾貳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玖點肆參公克),及第一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伍點零柒伍公克),及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玖公克),及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前後貳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25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15日確定,而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7月30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4年2月14日確定(目前於監獄執行此案,不構成累犯)。
三、詎乙○○、甲○○2人,均不知悔改,各自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自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乙○○自94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後厝28之9號4樓租屋處、新竹縣北埔鄉某處,不詳處所之車上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後吸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㈡乙○○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後厝28之9號4樓租屋處,以玻璃頭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
訴字第5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其另行起意,自94年2月12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後厝28之9號4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新竹市○○區○○○路359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或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予以吸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㈢甲○○另行起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4日
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後厝28之9號4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新竹市○○區○○○路○○○號箱根汽車旅館501室等地,將第二級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後予以吸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四、甲○○復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日、6月2日、6月3日傍晚,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後厝28之9號4樓,每日1次,連續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每次約為
1吸管尖端所盛之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共3次。
五、嗣於下時地,為警查獲:㈠於94年2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與金鳳(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在新竹市○○區○○○路○○○號箱根汽車旅館501室,為警查獲,經警扣得供甲○○所有海洛因31包(淨重10.28公克,空包裝重7.26公克),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5.075公克)及供其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
㈡於94年6月4日12時40分許,在上揭乙○○租屋處,為警查
獲,扣得海洛因10包(淨重2.40公克,空包裝重2.1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419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彭麗華 結證屬實(參本院審卷㈡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復有搜索現場草圖2張、搜索現場照片2張、本院搜索票1張、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94年警聲搜第302號卷第14至24頁)、照片影本10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份(參9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卷第36至4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各1份(參94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卷第40至41頁、第64頁)、扣押筆錄、搜索過程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臨檢報告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3張、毒品對照表
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張、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002542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94年7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06324號檢驗成績書各
1份(以上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92號卷第17至30頁、第48至52頁、第59至6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安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1張、94年保管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1張、94年度保管字第1088號扣押物品清單1張(參本院審卷㈠第33至35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5日(94)安鑑字第02401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990001322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於本院審卷㈡中)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1次扣案之海洛因31包(淨重10.28公克,空包裝重7.26公克),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5.075公克)及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及第2次扣案之海洛因10包(淨重2.40公克,空包裝重2.1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419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綜上,被告
2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5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7月30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乙○○、甲○○2人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甲○○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乙○○、甲○○2人,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2人,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及被告甲○○先後轉讓第2級毒品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各自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自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自加重其刑。「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前述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甲○○2人所犯上述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及被告甲○○轉讓第2級毒品等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轉讓乙○○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極微,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15日確定,而於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歷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2月14日確定,目前於監獄執行此案,不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旋即於上述時間起,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又被告甲○○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施用,所為戕害乙○○之健康至鉅,行為實不足取。但衡酌被告乙○○、甲○○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甲○○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甲○○轉讓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2人之應執行刑。
四、前後兩次扣案之海洛因41包(淨重12.68公克,空包裝重9.43公克),及第1次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5.075公克);及第2次扣案之海洛因10包(淨重2.40公克,空包裝重2.17公克),第2次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419公克),分別係第1、2級毒品;又第2次扣案吸食器1組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參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
5日(94)安鑑字第02401號鑑驗通知書),亦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第1次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第2次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於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中),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且否認持之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且其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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