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佳豪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佳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姜佳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一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持有槍彈乃重大危害治安,為社會通常認識,查被告收取其表弟 王世罡 生前所交付之槍彈,被告雖稱以為係BB槍彈,且該槍枝經鑑定結果確不具殺傷力,然該槍彈外形逼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該槍彈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7至18頁),被告應深知不該恣意借予他人,以免對社會秩序生有危害,惟被告竟仍將上開槍彈供其友人觀賞,並於嗣後出借予該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自無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生有危害,所持有子彈之數量14顆,及被告將上開槍彈出借予其友人等情,實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身未持之為不法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職業為音樂老師,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至3萬4千元,未婚,亦無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且因患罹僵直性脊椎炎,經核定為免役體位而免服兵役,有其提供之役男免役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不諳槍械彈藥知識,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1.扣案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是其中未經試射之上開非制式子彈9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之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至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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