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佩蘭選任辯護人蕭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佩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佩蘭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樺達硬喉糖1包與多芬潤髮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4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店長 林懷德 發覺,隨即將陶佩蘭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硬喉糖1包與潤髮乳1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陶佩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懷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重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症,依職權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醫院鑑定之結果略為:陶員(即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所為拿取超商物品之竊盜行為時,因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5月29日雄醫企管字第107000351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並非過鉅,且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參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9頁)、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樺達硬喉糖1包、多芬潤髮乳1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胞弟同住,家庭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尚佳,同住之案大弟能關心保護陶員,平日家人外出時,會事先買好餐點飲料等食物放在家中供陶員取來食用,也會叮嚀陶員不可以隨意幫陌生人開門,家人可提供或輔助陶員必要之生活照顧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援應屬穩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即未再有竊盜犯行或其他犯罪行為,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衡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過鉅,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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