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嚴水金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嚴城賢
嚴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嚴城賢、嚴智軒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各肆仟零柒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水金與第三人 林瑞珍 婚後育有相對人嚴城賢、嚴智軒,原同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民國99年間始分開居住,相對人嚴城賢現在桃園市工作,相對人嚴智軒則與林瑞珍同住。聲請人已高齡73歲,體力退化、無法工作謀生,聲請人名下之三菱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實係相對人嚴智軒在使用,聲請人除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731元,無其他經濟來源可供維生;又扶養費用雖無法細數,惟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得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依該統計結果所示,臺東縣地區最近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957元,而相對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與林瑞珍同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未與聲請人同住或履行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與林瑞珍平均分擔,亦即相對人各應負擔5,319元【計算式:15,957÷3=5,319】,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嚴城賢、嚴智軒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319元;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嚴城賢、嚴智軒為其與林瑞珍所生子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及54頁),且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及22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已高齡73歲,體力退化、無法工作謀生,聲請人名下之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相對人嚴智軒在使用,聲請人除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無其他經濟來源可供維生,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6日府社救字第1050133948號函在卷可考,亦堪認為真實。綜上,聲請人已無工作謀生能力,現為臺東縣臺東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任何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嚴城賢、嚴智軒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負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且相對人嚴城賢於102年至104年間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分別計有239,599元、477,059元、548,720元,相對人嚴智軒於102年間亦有131,460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及23至26頁),堪認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年齡、經濟狀況、以往工作經驗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嚴城賢、嚴智軒應與林瑞珍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相關單據之舉,實不得僅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率爾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最近年度臺東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957元,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計算之基準,惟聲請人每月既已領有臺東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各3,731元,自應扣除該項數額後,再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較符事理之平。經審酌相對人嚴城賢、嚴智軒與林瑞珍之整體經濟狀況暨扶養人數等情狀,認相對人嚴城賢、嚴智軒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075元為適當【計算式:(15,957-3,731)÷3=4,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嚴城賢、嚴智軒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4,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逾前揭數額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此係屬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間扶養費之給付,本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