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立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巴立平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倉庫(下稱賓朗路351號倉庫)旁貨櫃前之空地,發現白鐵桶1個、直立式冷氣1臺、火燒式鐵製熱水器1具( 鍾松洲 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2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前往位在同縣鄉○○段○○○○○號土地之永鈦商號,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謝志揚 佯稱:上開物品是伊欲清除之物,欲變賣、回收等語,謝志揚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由巴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領,一同前往上開空地,由謝志揚收購上述物品,並運回永鈦商號。巴立平因而竊盜得逞,進而收受謝志揚所交付價金1,215元。嗣因鍾松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永鈦商號,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巴立平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擅自將上開物品賣給謝志揚,而得款1,215元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15日15時30分,騎前述機車引領謝志揚駕駛前述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將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桶1個、直立式冷氣1臺、火燒式鐵製熱水器1具賣給謝志揚,由謝志揚駕車將上開物品運回永鈦商號,並給付買賣價金1,215元與被告, 嗣經警 於105年1月16日,在永鈦商號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親自前往永鈦商號,請老闆謝志揚駕車到賓朗路351號倉庫旁,吊走白鐵桶1個、直立式冷氣1臺、火燒式鐵製熱水器1具,將上開物品變賣給謝志揚,得款1,215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謝志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早上到伊的工廠,說要賣一些回收物品,同日下午被告又到工廠,伊由被告帶領到賓朗路351號倉庫空地,他說白鐵桶等物品是他要清掉的,伊就把這些物品帶上車,被告就跟伊回工廠結帳,總共付他1千多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並有永鈦商號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見警卷第25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見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7、3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22頁)、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至34頁)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未使用圍籬阻隔,且距離倉庫大門約
5至10公尺,伊認為是沒人的才去拿,伊主觀上無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辯護人亦以:上開物品未經妥善收存,反是長時間棄置在任何人均得以出入之空地,且所在位置距離倉庫至少5至10公尺,物品上亦無遮覆,任令風吹日曬雨淋,以上開物品之狀態均足使被告認為上開物品為他人拋棄之物,又被告係以低價將上開物品賣給回收商,而非轉賣中古商以求取高價,更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物品為他人拋棄之物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上開物品遭人運離前,原放置在賓朗路351號倉庫旁貨櫃前之空地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松洲於警詢證稱:伊會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1名男子及1部大貨車進入賓朗路351號倉庫旁空地行竊等語(見警卷第7、8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
7、28頁)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去案發現場隔壁檳榔攤找朋友時,在倉庫大門旁空地上,看到上開物品,上開物品放在距離倉庫大門約5至10公尺,而檳榔攤就在遭竊空地的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上開物品原位在倉庫旁貨櫃前方之空地(如警卷第28頁照片所示),縱使距離倉庫大門(如警卷第27頁照片所示)約5至10公尺,其擺放位置仍與倉庫主體建築及在旁之貨櫃相鄰(如警卷第28頁照片所示)。故從上開物品所在位置觀之,應足以推測上開物品應為倉庫主人所有,實難因所有人未將上開物品善加防護,以防止他人拿取,即遽認其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
2.被告變賣上開物品與謝志揚時,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反是向謝志揚自稱是「陳先生」,企圖規避查緝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用假名(陳先生)報給謝志揚是為規避查緝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謝志揚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當時覺得上開物品可以賣錢,伊問檳榔攤的朋友上開物品是誰的,他說不曉得,堆在那邊很久了;伊只有問過該朋友,沒有問其他人上開物品的所有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綜上可知,被告發現上開物品時,即認為上開物品仍具有相當價值,可供變賣獲利,極可能為有主物,始會向其友人確認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然被告詢問友人後,尚無從肯認上開物品為無主物,其卻未向其他鄰人詳加查證、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確為無主物,即擅自變賣,並於變賣時,以假名自稱,企圖規避查緝,顯見其當時主觀上已知上開物品應屬他人所有,而對之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
(三)被告雖請求傳喚其經營檳榔攤之友人即綽號「小不點」之人到庭作證。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曾向友人詢問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以及失竊物品與倉庫大門之相對距離約為5至10公尺等節,均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無竊盜之犯意,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爰認已無再行傳喚「小不點」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志揚,駕駛大貨車將上開物品運離現場,而竊得上開物品,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將上開物品變賣給回收業者,利用回收業者所有之貨車、機具遂行其竊盜犯行,所為致被害人及謝志揚均受有損害,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詳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價值、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變賣得款,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215元等情,業據證人謝志揚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15元,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